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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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3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於92年8月27日確定,並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93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台北市私立協和工商職業學校大門前,自綽號「 阿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槍枝放置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原判決誤載為210號)地下室倉庫之天花板夾層中。嗣於93年12月3日,甲○○因另案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查知前主動供承上情,並帶同員警 李信宏 、 吳嘉濠 、 王聖傑 等人至前址地下室倉庫內取出上開槍枝。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8頁背面、第43至44頁、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嘉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且有前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改造手槍(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1月14日刑鑑字第0930243266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93年度核退字第7281號卷第54至58頁)。被告上訴辯稱係因警察告訴他會沒有事,所以才把槍拿出來報繳云云,惟據證人即警員吳嘉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如何知道被告持有本件手槍?)因為我在轄區偵辦另一件妨害自由案子時,關係人有提到1名名叫 阿勇 的男子,為了瞭解案情,我們就請被告到分局來,被告來分局後,就主動問我們小隊的同事關於持有槍枝自首的問題,我有拿法條給被告看,並跟他說如果自首的話可以減輕,被告就主動告訴我其持有槍枝,並帶我們去找到槍枝。(你們當時有沒有跟被告提到可以免刑之規定?)我們翻的是刑法關於自首減輕的規定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並無被告所稱員警告知其報繳槍枝可獲免刑等情,被告所辯自難採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自「阿富」處收受包裹,並不知內裝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且經鑑定子彈並無殺傷力,則槍械亦無從使用,其並無犯意云云,惟此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是朋友給我的,我知道是槍彈後就將它拿到忠孝東路之前跟朋友一起合開的服飾店地下室天花板的夾層中藏放...」等語不符(見本院9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且被告知悉其為槍械後便起意藏放,不論被告有否意圖使用,均無礙於其持有非法槍械之犯意,是以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依修正前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同條第1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8條第4項則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即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該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修正前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查被告於92年6月10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92年8月27日確定,並已於同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承上情,並報繳其持有之槍枝,業據證人吳嘉濠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至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誤以為在公告免刑期間內自首,本件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2項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依內政部93年6月28日台內警字第0930076540號公告所示,前條例第18條第2項之自首免除其刑之公告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有該內政部公告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被告既非在上開公告期間內自首,自無該條例第18條第2項之適用,所辯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本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併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持有改造手槍,對社會秩序已造成一定破壞,惟其持有槍枝之數量非鉅,亦未實際使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克拉克模型道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7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可參(見同核退字卷第55頁),爰不另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王詠寰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款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