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於民國95年3月18日、19日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旦巷125號前所交付,懸掛車牌號碼0000—LK號車牌、引擎號碼則為VQ0000000Y號(原為 鄭兆楨 於94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發現失竊,且車牌號碼原為CY─7896號)之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收受使用。嗣於95年
3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被告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南瑤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查扣上開失竊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引擎號碼為VQ0000000Y號(車牌號碼原為CY─7896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鄭兆楨所失竊,已據被害人鄭兆楨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於95年3月21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攔檢查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LK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伊向甲○○所借得,當時有向甲○○要行車執照,甲○○表示行車執照因違規被扣在監理站,便拿錢予伊要伊去繳,並代領回行車執照,伊即於翌日到監理站繳罰款並領得行車執照,行車執照係甲○○母親的名字,伊一直迄為警查獲前,根本不知該車輛係贓車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為警查獲車輛所懸掛之9068—LK號車牌,登記名義人係
施徐線,原懸掛在日產(NISSAN)廠牌、黑色、1995CC、西元1999年份、引擎號碼VQ00000000號之轎式自用小客車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在卷可憑;而施徐線為甲○○之母親,上開車輛係以施徐線名義購買,交由甲○○使用乙節,業具證人 施木坤 (甲○○之兄)於警詢【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此部份之證據能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認有證據能力】、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5頁),並有施徐線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是甲○○原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而鄭兆楨於94年9月8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鄉○○○
路○○號前所失竊,懸掛CY─7896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日產(NISSAN)廠牌、黑色、1995CC、西元1998年份、引擎號碼為VQ0000000Y號(即上開為警查獲之車輛),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佐;另扣案之鑰匙1支(業經被害人鄭兆楨領回)是原廠鑰匙,並經被害人領回乙節,為證人即被害人鄭兆楨證述明確(參警詢筆錄),亦有鑰匙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是可知除引擎號碼不同及出廠年份差1年外,鄭兆楨所失竊之車輛與甲○○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觀上並無明顯不同,亦堪確定。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之自用小客車係向甲○○所借得,當時甲○
○不但未告知被告該車係贓車,並交付金錢請被告至監理站繳付罰款以領回行車執照乙節,已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9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且被告於95年3月17日確曾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繳納交通違規罰緩,並領回車牌號碼0000—LK號之行車執照乙節,復有該監理站95年8月1日中監彰字第0950102349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有被告乙○○領回行車執照時,在「代保管物件發還簽章欄」簽名之註記)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辯稱伊係向甲○○借得為警查獲之車輛,且有索取並取得行車執照等語,即非無據,應堪採信。
㈣綜上,本院審酌證人甲○○原有車輛與鄭兆楨失竊車輛之外
觀並無明顯不同,且扣案之汽車鑰匙為原廠鑰匙,並經被害人領回,一般人實難僅憑車輛外觀或汽車使用狀況察覺車輛與行車執照之資料有何差異;及被告向甲○○借車時,該車已懸掛9068—LK號車牌,嗣經被告至彰化監理站繳納罰鍰後,亦確實領得車牌號碼0000—LK號,車主名義人為施徐線之行車執照等情,認被告辯稱伊迄為警查獲前均不知向甲○○借得之車輛係贓車等語,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收受為警查獲之車輛時既無從知悉該車係贓車,自難以收受贓物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罪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害人鄭兆楨所失竊之車輛為何會懸掛原由證人甲○○使用之9068—LK號車牌,並由甲○○借予被告乙○○使用?甲○○是否涉有何刑責?宜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究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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