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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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淨重零‧伍伍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由不詳之來源取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乙包(淨重0‧五五公克),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攜帶該包海洛因,在基隆市○○街○段自強隧道前搭乘 張建明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基隆市中正公園附近之正義路二巷一0六號前尋訪不詳友人,至當晚十一時許抵達上址後因未能與該不詳友人碰面,其即囑咐張建明倒車離去。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警員甲○○、 田秀明 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同仁通知有毒品線報,開車前往察看,認形跡可疑,下車上前欲行盤查,乙○○見狀驚呼一聲「啊」後,開啟右後座車門將該包海洛因丟置於地面並下車離去,旋為警員甲○○、田秀明攔阻,並經田秀明在該營業小客車右後座車門下方地面查獲該包海洛因扣案,將乙○○當場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其當時搭計程車至該處找友人之女友 陳怡君 ,因不知詳細地址而多次電話聯絡,抵達後其下車至該處樓下等候,因未見其人而欲返回計程車,距離計程車尚有數公尺時即遭警員逮捕,事後警員在地上撿到毒品誤為是其所有,而其與計程車司機張建明在途中曾有不快,且未支付車資,可能因此為對其不利之陳述等語。惟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計程車司機張建明、警員田秀明、甲○
○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渠等所證述之主要情節均相互符合,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乙包可稽。其中證人張建明在偵查中證稱:「我開到正義路二巷,我等不到人就要退車出來,我倒車時就聽到一聲『啊』,我就看到他(被告)丟一包東西的動作,就要跑,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七頁);於原審分別證稱:「...他發現沒有人就叫我倒車,就在倒車,我一入檔,就聽到他喊了一聲『啊』,就打開車門,當時那個地方很暗,所以車門一開燈就亮,我回頭看到他右腳伸出車外,手有一個往下甩的動作,我不知道他丟何物,他一下車就有二個警員上前擋住他,然後我看一位警員在察看後座及後車門地上,另一個警員看著乘客...。」( 基簡 字卷第十頁);及「被告說要到一個社區停車場,開上去無法迴轉,他叫我往回開,我就倒車,倒車時他喊了一聲『啊』,他開門下車,警察就上來了。...當時很暗,但他開一開車門車內燈亮,我回頭有看到他左手有一個往下甩的動作。...至於手甩的動作是直接放下還是故意甩東西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東西。」等語(原審卷第十二、十三、十四頁)。證人即警員田秀明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我們是去巡邏,後來同事叫我們去支援,就到正義路附近看到一台計程車倒車要出來,同事下去,我跟下去,就看到該車右後門打開,一個人衝出來並掉下一包東西。扣案之海洛因是當時撿到。我們當時看到被告一衝出來,東西就掉在地上了。」(偵字卷第十二頁),於原審證稱:「...見到計程車乘客下車,甲○○走到計程車旁攔下該乘客,我上前時就看到後座車門下地上有一包白色物品,我將它拾起,塑膠袋上只有幾滴水沒有很濕..。」等語(原審卷第十一頁)。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證稱:「派出所同事接到線報,請我們過去,我與田秀明開車過去,就看到一台計程車,覺得怪怪的,我同事想過去問一下司機,我同事走過去,他就後座下來,門一開,就丟一包毒品下來。...我開車到那裡,田秀明要過去問,還沒到那台車,門就打開他就馬上要跑走。他下來看到我同事要捉他,他下來,田秀明就在車下發現那包東西。田秀明逮捕他,我過去幫忙。
...我們到時那台計程車就在那。倒車之前被告一直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就上述證人張建明、田秀明、甲○○之證言綜合觀察,被告係隨身攜帶扣案之海洛因前往該處尋訪友人未果,欲離去時發現員警到場,驚惶之際將海洛因丟棄地面並下車欲逃離現場而為警攔阻並查獲扣案海洛因等事實,已極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係下車未看見友人,欲返回車上離去時遭警查獲,扣案海洛因非其所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㈡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六號判決)。查:⑴証人張建明於警訊於警訊供稱:其往後見被告把一包東西丟下去想要逃走,還好警方抓住他又在我的右後車門下找到那一包海洛因等語(毒偵字卷第十三頁),經核與其事後證述之情節並無矛盾或不符之處。至於張建明在偵查中證稱:警察係在其車內被告坐位上撿到扣案毒品部分(偵字卷第七頁),固與其嗣後證稱並未親見警員在何處尋獲毒品部分略有不符,然其仍始終堅稱確曾親見被告開啟車門並有手往下甩之動作,所述情節與證人田秀明、甲○○證述之查獲經過情形亦相互吻合,且警員田秀明確在現場右後車門下方地上查扣得海洛因乙包,故張建明上開在偵查中之供述自與全案情節之真實性無礙。⑵警員田秀明於偵查中証固稱陳:「我撿到那包還是乾乾的且還很新,那天雨還下得很大。」等語(偵字卷第十二頁);然其於原審就此已明確證稱:「塑膠袋上只有幾滴水沒有很濕」,及「我有告訴檢察官上面有幾滴水滴,乾乾的是指裡面的毒品。」等語(基簡字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其真意前後亦無歧異。⑶證人田秀明、甲○○關於究竟係何人上前攔阻被告乙節,所述並非完全一致,然被告確係當場為警員田秀明、甲○○二人共同查獲,並經警員田秀明發現查扣扣案毒品無訛,此部分亦與全案情節之真實性無礙。
㈢扣案之海洛因乙包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
成分,淨重0‧五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三二○○○二四八二號鑑定通知書可憑(偵字卷第四頁),確為第一級毒品。至於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雖無毒品反應(毒偵字卷第三十四、三十九頁),然此僅係無法證明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與被告有無持有毒品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亦非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原判決未就全案情節及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詳予審酌,僅將證人張建明、田秀明(原判決理由四將田秀明誤載為「 王秀明 」)割裂觀察,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詐欺等前科,其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乙包(淨重0‧五五公克),應依法沒收銷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陳憲裕法官宋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