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蒐集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蒐集帳戶係為做為非法轉帳使用,或欲詐欺、恐嚇被害人使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竟仍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
92年6、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郵局前,向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一銀員林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 林中正 路郵局(下稱員林郵局)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後,再連同自己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一銀南臺中分行)、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華銀五權分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光復路郵局(下稱彰化郵局)3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共計5個金融帳戶,於92年7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4金融帳戶之開戶日及編號
5金融帳戶之語音系統設定日)至同年8月8日(即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成年男子。而該莊姓成年男子與其他自稱「鐘政宏律師」、「 李勝威 律師」、「 趙俊傑 」、「 李保祿 」、「葉先生」、「 賴哲偉 」、「 陳正達 」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神奇龍生化科技公司」、「政宏法律事務所」、「忠華法律事務所」、「勝威法律事務所」等名義,向不特定民眾寄發中獎通知函及文宣廣告等資料,俟有民眾來電詢問時,乃向來電者佯稱中獎者須匯錢繳納稅款、代辦費或入會費,否則無法領獎等藉口,誘騙來電者陸續將款項匯入渠等所指定之帳戶。嗣有⑴甲○○於92年7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21號住處,接獲中獎通知函,依通知函內容聯絡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上開不法犯罪團體某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乙○○之金融帳戶內(此部份為起訴書所漏未記載);⑵丁○○○於92年8月21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住處,接獲中獎通知函,依通知函內容聯絡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上開不法犯罪團體某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丙○、乙○○之金融帳戶內;⑶另有己○○於92年9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里○○路○○巷○○號4樓(起訴書誤載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樓)住處,接獲中獎通知函,依通知函內容聯絡後,亦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而依上開不法犯罪團體某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匯至如附表四所示丙○之金融帳戶內(以上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參附表二、三、四所示)。甲○○、丁○○○、己○○匯款後,旋即遭詐騙者分批直接或轉帳(於92年9月1日迄92年10月3日間,匯入丙○彰化郵局帳戶之款項,多次經轉帳至其一銀南臺中分行及華銀五權分行之帳戶內)後提領一空。迨甲○○、丁○○○、己○○查覺有異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之夫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害人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丁○○○、己○○、乙○○、戊○○警詢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參本院審判筆錄第4-6頁),是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介紹乙○○與莊姓成年男子認識,其他都是渠二人自行談定,伊未參與,亦未向乙○○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至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金融帳戶係搬家時所遺失,伊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係乙○○所開立,業
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附在本院卷第26-28頁、第34-36頁之警詢筆錄影本),並有以局號帳戶查詢客戶基本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2年10月8日一員存字第8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之金融帳戶,係被告丙○所開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5年1月13日一南中字第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印鑑卡影本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95年1月16日(95)華五權存字第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1月17日儲字第0950701635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另被害人甲○○、丁○○○、己○○因接獲中獎通知,經與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不法犯罪團體成員聯絡後,遭不法犯罪團體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三、四所示之時間,將如各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乙○○及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不法犯罪團體成員則於被害人匯款後,直接或將匯款轉帳後,再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丁○○○、己○○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
3紙、臺北縣汐止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6紙、國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紙、誠泰商業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2紙、香港神奇龍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投資投注證明書影本及忠華法律事務所函影本各1份、乙○○員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查詢最近交易詳情1紙、上開銀行及郵局函所附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明細分類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被告之彰化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則附表一所示被告及乙○○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已經他人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已有被害人甲○○、丁○○○、己○○遭詐騙而匯款入各該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事實,應堪確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害人丁○○○受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分別為被告之彰化郵
局帳戶及乙○○之一銀員林分行帳戶;被害人己○○受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分別為被告之彰化郵局及一銀南臺中分行帳戶;而被害人甲○○受詐騙後匯款之帳戶為乙○○之員林郵局帳戶;另被害人丁○○○將款項匯入被告彰化郵局帳戶後,多次經轉帳至被告一銀南臺中分行及華銀五權分行帳戶乙節,已經確認如上述,是附表一所示之5個金融帳戶均係由同一不法犯罪團體所持有並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已堪認定。
⒉又被告不否認認識證人乙○○,並供稱:乙○○曾向伊表
示缺錢,請伊代為想辦法籌錢,伊即找到在遊藝場認識之莊姓成年男子,莊姓成年男子表示其有錢,看乙○○要賣簿子或借簿子(指存摺)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8頁);而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已經乙○○於92年6、7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鎮○○路郵局前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附於本院卷之警詢筆錄);參以乙○○上開金融帳戶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均由同一不法犯罪團體持有使用等情,認證人乙○○上揭證述應非無據,堪予採信;況此部份乙○○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已確定)為相同之認定,有卷附之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且乙○○在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亦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明確,則乙○○既已認罪,並表示願意接受法律處罰,當無就被告丙○究係介紹其交付帳戶予他人或直接向其收取存摺等物部分故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僅介紹乙○○與莊姓男子認識,其他均係渠二人自行處理云云,顯不足採。
⒊另細核被告上開3金融帳戶資料,一銀南臺中分行係於92
年6月23日開戶,華銀五權分行則於92年7月18日開戶,另彰化郵局帳戶雖係於90年2月21日即開戶,但自90年8月9日起即無交易行為,經近2年後,迄92年6月23日(同一銀南臺中分行開戶日)被告始再申請金融卡,並於92年7月18日(同華銀五權分行開戶日)核發卡片日併辦理語音系統服務申請,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可知附表一編號3-5號所示3金融帳戶是被告於1個月內所分別開立或重新使用;被告雖辯稱開立、使用上開帳戶是要供自己賺錢存款使用云云,但對所得來源,先於偵查中辯稱係伊去臺中縣大里市一家電子公司上班云云,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伊駕駛計程車云云,所辯明顯矛盾、不符,已難採信;況本院於審理時訊之「知不知道什麼叫作電話語音服務?」,被告答稱:不知,亦未曾使用電話語音功能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1頁),益顯被告於92年7月18日申辦彰化郵局語音系統服務及領取金融卡,目的並非供自己使用,反恰與詐欺集團常利用電話語音服務之轉帳功能進行贓款轉帳及利用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之詐騙手法相當;再參以被告開戶及辦理語音系統服務後約1個半月(即92年9月起),上開金融帳戶即經他人作為詐騙入款及轉帳帳戶,及該等金融帳戶與上開伊向乙○○所收取之金融帳戶於同一期間,由同一不法犯罪團體持有使用等情,足認被告辯稱伊上開3金融帳戶均已遺失,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將自己所開立之上開3金融帳戶與伊向乙○○所
取得之上開2金融帳戶(即附表一所示)交付予莊姓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再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更無須價購他人存摺帳戶之理,倘莊姓成年男子非將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之用途,豈須隱匿自己真實姓名而向被告收取存摺帳戶使用?又被告率將自己所有及向乙○○收取之存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係交付予不甚認識之人,衡之常情,如此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收購存摺係供作非法使用。再者,蒐集他人存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自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莊姓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帳戶後,嗣經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一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故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30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第2項之意旨參照)。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㈤又本案被告丙○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是以正犯雖
為連續犯(如下所述),然關於被告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應無庸就連續犯予以比較,併此陳明。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68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查莊姓成年男子與其他不詳之不法犯罪團體成員於附表二、三、四所載之時間,連續多次詐欺被害人甲○○、告訴人丁○○○、己○○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丙○僅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其以前開一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上開犯罪事實欄編號⑴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係正犯基於被告一次幫助行為後所為連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份,對被告而言,該部分之犯行應為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份,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犯罪集團成員雖將詐欺所得贓款加以轉帳交易,具有隱匿犯罪所得之作用,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該法所稱洗錢係在規範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所謂重大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並不包括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罪,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無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雖於93年12月27日因藏匿人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4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本案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自無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但提供自己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更向乙○○收取帳戶轉提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且被害人甲○○、丁○○○、己○○遭詐騙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額高達近500萬元,已造成被害人巨大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飾詞辯解圖免刑責,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隨便法院判,反正一個人而已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顯不思自省,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堪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號│局號│備註│├──┼──────┼──────┼────┼─────┤│1│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員林分行││││├──┼──────┼──────┼────┼─────┤│2│員林中正路郵│0000000│0000000││││局││││├──┼──────┼──────┼────┼─────┤│3│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92年6月23│││南臺中分行│││日開戶│├──┼──────┼──────┼────┼─────┤│4│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92年7月18│││五權分行│││日開戶│├──┼──────┼──────┼────┼─────┤│5│彰化光復路郵│0000000│0000000│92年6月23│││局│││日申請金融││││││卡,92年7││││││月18日核發││││││卡片並設定││││││語音系統│└──┴──────┴──────┴────┴─────┘附表二:(被害人甲○○部份)┌────────┬───────┬─────────┐│時間(年.月.日)│金額(新臺幣)│匯款之金融帳戶│├────────┼───────┼─────────┤│92.8.8│150,000│如附表一編號2│├────────┼───────┼─────────┤│92.8.14│220,000│如附表一編號2│├────────┼───────┼─────────┤│合計│370,000││└────────┴───────┴─────────┘附表三:(被害人丁○○○部份)┌────────┬───────┬─────────┐│時間(年.月.日)│金額(新臺幣)│匯款之金融帳戶│├────────┼───────┼─────────┤│92.8.21│858,000│如附表一編號1│├────────┼───────┼─────────┤│92.8.21│429,000│如附表一編號1│├────────┼───────┼─────────┤│92.9.1│185,000│如附表一編號5│├────────┼───────┼─────────┤│92.9.2│110,000│如附表一編號5│├────────┼───────┼─────────┤│92.9.2│130,000│如附表一編號5│├────────┼───────┼─────────┤│92.9.5│140,000│如附表一編號5│├────────┼───────┼─────────┤│92.9.10│80,000│如附表一編號5│├────────┼───────┼─────────┤│92.9.10│66,000│如附表一編號5│├────────┼───────┼─────────┤│合計│1,998,000││└────────┴───────┴─────────┘附表四:(被害人己○○部份)┌────────┬───────┬─────────┐│時間(年.月.日)│金額│匯款之金融帳戶│├────────┼───────┼─────────┤│92.9.24│60,000│如附表一編號5│├────────┼───────┼─────────┤│92.9.25│340,000│如附表一編號5│├────────┼───────┼─────────┤│92.9.26│440,000│如附表一編號3│├────────┼───────┼─────────┤│92.9.29│400,000│如附表一編號5│├────────┼───────┼─────────┤│92.9.30│100,000│如附表一編號5│├────────┼───────┼─────────┤│92.10.1│340,000│如附表一編號5│├────────┼───────┼─────────┤│92.10.2│600,000│如附表一編號3│├────────┼───────┼─────────┤│92.10.3│320,000│如附表一編號5│├────────┼───────┼─────────┤│合計│2,56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