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更(一)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秉鈞律師
顏維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88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586號、87年度偵續字第4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改依傷害致死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就傷害致死部分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丁○○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與 江榮耀 (已於民國86年8月16日死亡)、甲○○○夫婦及其女乙○○均係鄰居,民國86年間雙方因地下室停車場停車問題時有爭執。86年8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江榮耀、甲○○○、乙○○三人同乘一車欲外出,惟因丁○○車輛之停放致無法順利駛出,適丁○○至地下室停車場欲駕車外出上班,見狀即予以嘲諷,乙○○乃持相機拍照。丁○○見狀即與乙○○、甲○○○、江榮耀發生口角爭執,丁○○旋基於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先後與乙○○、甲○○○、江榮耀三人互相拉扯、拳打腳踢、並拉扯乙○○、甲○○○之頭髮,因而致乙○○右手第五指瘀青腫痛,致甲○○○左肘擦傷、左膝瘀傷,致江榮耀右側鼻樑、右下頷、左膝擦傷。丁○○亦受傷(甲○○○、乙○○傷害丁○○部分,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甲○○○、乙○○、江榮耀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乙○○、江榮耀、發生口角爭執繼而與之相互拉扯,並拉扯告訴人乙○○、甲○○○頭髮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86年8月12日下午發生爭執時,其係遭告訴人江榮耀、甲○○○、乙○○三人毆打,其動手拉扯甲○○○頭髮等行為,均係出於自衛,並無傷害他人之意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傷害被害人江榮耀、甲○○○、乙○○,業據告訴人甲○○○、乙○○(被害人江榮耀於86年8月14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未詳述其情,即於同年月16日死亡,經其妻即甲○○○於86年8月28日向檢察官指訴江榮耀被傷害情形)指訴甚詳,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大廈管理員 侯瑞成 亦證稱:「8月12日他們在地下室發生爭執,打起來了……他們下面音響開的很大聲,吵什麼我聽不清楚,大約過了半個鐘頭,聽到江太太喊『侯先生快下來』,我趕下去看到曾醫生(指被告)與江太太大女兒(指告訴人乙○○)打在地上,我把他們拉開,又看到曾醫師將江太太壓在地下,我又去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原審1845號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是證人侯瑞成趕往地下室時,僅見被告與告訴人乙○○扭打在地,其將被告與告訴人乙○○拉開後,又見被告將告訴人甲○○○壓在地下,被告與告訴人甲○○○、乙○○係屬互毆(甲○○○、乙○○傷害丁○○部分,經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4994號判處罪刑確定)。被告要無正當防衛之可言。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江榮耀、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其傷害江榮耀、甲○○○、乙○○三人時間有所先後,惟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傷害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係一行為同時毆打三人,請求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未洽。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乙○○之請求提起上訴,雖以:「丙○○醫師證詞與鑑驗書不符,與被告同為醫師,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且江榮耀之死因與被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其應負傷害致死刑責」等情。惟查檢察官於提起本件公訴時,即於起訴書就告訴意旨所稱:被告當時腳踢江榮耀倒地,致後腦著地受傷,於86年8月16日下午2時許,經送榮民總醫院急救,因硬腦出血不治死亡,指訴被告傷害致死部分,敘明:「1、被告否認有腳踢江榮耀致其後腦著地,且死者案發後至陽明醫院掛急診,並無述明頭部疼痛或受傷乙節,已據陽明醫院急診室主任即證人丙○○證述在卷,復另稱:死者說被人毆打,被用腳踢到胸部呼吸困難,有做例行性頭部檢查,檢查他的頭部並無僵硬現象,表示無腦出血等語,復有驗傷診斷書可參。足認被告當時雖有傷害死者,但並無造成死者後腦著地事實。2、死者患有腎臟病,在洗腎期間曾因冠狀動脈疾病引發心肌梗塞,且施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此為新光醫院腎臟科主任 江守山 陳明 在卷。顯認被害人案發心臟已有疾病。3、死者頭部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屬於急性發作,是8月16日死亡時,已隔四日,其間並無任何異狀,是死者頭部傷害應與8月12日之衝突事件無關。其應係冠狀動脈心臟病突發致倒地受傷所致。是所涉傷害致死罪嫌尚有不足。應認與起訴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自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時已詳為偵查,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無涉。惟因涉及人命,須至為慎重,究竟被告傷害被害人江榮耀是否會發生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即有詳加研求之必要。按傷害致死罪之成立,以死亡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為限。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或其他因素而致死亡,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之罪責。有卷附之起訴書可稽。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們當天
的衝突,我其實是被動的,實際上我們江先生之所以有肢體的拉扯,起因是因為要搶奪乙○○無故跟我照相,我跟江先生之間僅止於手部的拉扯而已,絕無所謂的頭部後仰倒地受傷之情事,當時乙○○手中有照相機,如果發生這麼嚴重的事情,她為什麼不照相存證,我的衣著也有破掉,也多處受傷,檢察官也都到現場看過,如果他真的有頭部倒地的事實,為何不跟警員講呢?……另外有關傷害致死部分,法醫研究所與衛生署醫審會都認為後頭部及左頭部之皮下出血傷,與骨膜出血硬腦膜蜘蛛網膜出血,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致中樞機能障礙致死無關。在 楊法醫 的勘驗報告中有提到,左耳後皮下出血(腦出血,出血堆積處)即在此皮下出血處頭骨內,但是神經外科有一定律,所謂countercoup中文翻成反作用力,在頭部倒地的位置,著力處出血位置應該在對側,依本案來講,則其出血處應該是在右前額,而且在這四天當中,他完全沒有任何神經學的症狀,包括楊法醫自己說過的,呼吸急、昏昏欲睡、頭痛、頭昏。」,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鈞院函醫審會的鑑定已一一鑑定說明了,更指明說這四天都沒有發生明顯的神經學現象,最有可能是心臟的原因,是猝死的」,「傷害的事實沒有辦法證明,縱然有傷害,那麼死亡與傷害有無因果關係亦有問題」。本院為期毋枉毋縱,被告、告訴人對於鑑定結果多所爭議,為釋告訴人、被告之疑點,本案經多次鑑定,茲將調查證據之情形,詳列如次:
(一)被害人江榮耀屍體經檢察官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戊○○法醫解剖鑑定結果,以:「據報死者於本年8月12日下午12時因細故與人吵架受傷經診療後同月16日下午14時發生變化,急送醫院急救無效身亡、為確認死因施行解剖複驗結果:
⒈死者顏面,口唇蒼白休克狀,指甲呈Cyanosis。
⒉其前額鼻部有拇指大擦皮下出血傷一處。
⒊其左頭部及後頭有約拇指大之陳舊性皮下出血傷二處,致頭骨
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部出血、大腦動脈呈灰白硬化狀。
⒋其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一處、但無肋骨骨折及肺臟破裂出血。
⒌其腹部及四肢無傷痕及出血傷。
⒍綜上情:
⑴本屍係因左頭部及後頭部碰傷致大腦硬腦膜,蜘蛛網膜出血、發生腦水腫、中樞機能障礙致死。
⑵其後頭部之碰傷以推跌碰、拉撞均可造成,請調查。」
有該局86年8月27日刑醫字第58923號鑑驗書附於86年度偵字第8586號卷第33頁可稽。
(二)因被告對該鑑定結果尚有爭議,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前開鑑定結果,研判意見如下:
⑴「刑事警察局刑警字第58923號鑑定書」第3條記載:「其左頭
部及後頭部有約拇指大之陳舊性皮下出血傷二處,致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部出血,大腦動脈呈灰白硬化狀。」因該鑑定書太簡單,亦未附顯微觀察。該「陳舊性皮下出血」二處確與死者生前所患疾病(如尿毒症、糖尿病、冠狀動脈,……)無關,外傷所引起,即因毆打所引起之傷,其記載:「陳舊性」或與8月12日(即死亡前4日)互毆有關。問題在於「判斷有出入」。該拇指大皮下出血,能否引起骨膜出血,腦膜下出血,甚至引起腦幹出血,是有問題。一般毆打(未持凶器)不可能引起深部腦組織-腦幹出血。腦幹出血通常老年性之血管硬化,尤其腦血管硬化所引起之老人中風-腦出血或年青人之血管瘤引起大出血才能引起者。(死者屬老年性中風)。應詳查解剖後之病理組織切片以為積極之佐輔證據以釐清案情及排除死後內臟屍斑之可能性。鑑定人認為死者生前確曾遭毆頭部,但不致引起顱內出血。(只有傷害,不致命)。
⑵死者生前「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點」一事,有可能死者於
8月16日求診於台北榮民總醫院時,醫師雖認病人(即死者)已死亡,但仍加予人工呼吸時所傷(其救急往往引起肋骨骨折)。因「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未提「陳舊性」而看,極可能為新傷,即急救時所引起。總之該胸部傷應非致命傷。有該所附於原審卷第137頁可稽。
(三)惟因被告仍有爭議,本院再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
1、左頭部及後頭部有約大拇指大之陳舊性皮下出血傷二處,致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大腦動脈呈灰白硬化狀之相關疑問。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6年8月27日刑醫字第58923號鑑驗
書(以下簡稱鑑驗書)鑑驗結果第三點所指之左頭部及後頭部有約拇指大之陳舊性皮下出血傷二處,不一定能在碰撞後作頭部觀察、檢查時得知。,因為頭皮很厚,若有挫傷,不一定立刻可見到有瘀傷,而且頭皮有頭髮,若非很詳細檢查,不一定可發現頭皮浮腫或小瘀傷。該二處出血為陳舊性出血,不是新出血,應不是病患於86年8月16日自椅子上跌落地上,頭部碰撞地上所致。
⑵鑑驗書第三點所指之「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
膜出血,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大腦動脈呈灰白硬化狀」並非由病患「左頭部及後頭部有約大拇指大之陳舊性皮下出血傷」所致,兩者無因果關係,但兩者(除了大腦動脈呈灰白硬化狀可能與動脈硬化有關外)有可能都是外傷所造成的結果。頭部外傷病患顱內損傷的嚴重程度與頭皮或顱外損傷的嚴重程度不一定有相關。病患左頭部及後頭部有約拇指大之陳舊性皮下出血傷為頭皮挫傷,不會造成鑑驗書第一點所指之「病患顏面,口唇蒼白休克狀,指甲呈發紺」。
⑶頭部外傷之病程進展常難以預料,若顱內壓逐漸升高,引起
腦疝(brainherniation),壓迫腦幹,或突然出血(所謂延遲性出血)有可能於外傷四日後突然惡化,影響心跳及呼吸,造成「病患顏面,口唇蒼白休克狀,指甲呈發紺」。但依病程判斷,本案例不像突發的遲延性顱內出血,病程亦無顱內壓逐漸升高的現象。
⑷僅依法醫師戊○○所指的「顱內出血約三十毫升以內,並凝
固於腦膜」無法判斷顱內出血之時距死亡多久。「病患顏面,口唇蒼白休克狀,指甲呈Cyanosis」是休克(循環不足)或循環停止的現象,較常見的原因是心臟問題引起。腦部損傷通常要到相當末期壓迫或造成腦幹損傷才會引起循環停止。若腦部嚴重水腫,即使沒有顱內出血,亦可能造成腦幹損傷。依臨床經驗,30毫升以下的血腫,除非位於後顱窩或腦幹出血,或併有嚴重的腦水腫,很少引起腦疝及腦幹受損。至於「大腦動脈呈灰白硬化狀」可能與動脈硬化有關或病人長期的慢性疾病有關。
⑸鑑驗書第三點所指之「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
膜出血,高度腦水腫,腦腫脹」,早期有可能無明顯症狀,但隨著病程之進行,通常會有頭痛、嘔吐等顱內壓升高的症狀,意識障礙,或局部神經學缺損(例如半身不遂、複視等)。腦幹出血通常會有意識障礙,顱內神經癱瘓,甚至昏迷。
⑹法醫師戊○○所指的「顱內出血約三十毫升以內,並凝固於
腦膜」與鑑驗書第三點所指之「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兩者無因果關係。兩者有可能均為外傷之結果。「高度腦水腫,腦腫脹及腦幹出血」有可能外傷直接引起,亦可能由顱內出血間接引起,也可能是其他疾病(例如休克或循環停止)造成腦部缺氧所引起。本案例出血在大腦腦膜,出血量少於30毫升,依臨床經驗通常不至於引起「高度腦水腫,腦腫脹及腦幹出血」。外傷若直接引起「高度腦水腫,腦腫脹及腦幹出血」,通常也會有明顯的臨床症狀出現,本案例在86年8月12日不論頭部是否受到撞擊,並沒有證據顯示有腦震盪,在86年8月16日突然惡化之前並無明顯臨床神經學症狀。故本案例可能是其他未確定的原因引起「高度腦水腫,腦腫脹及腦幹出血」。「高度腦水腫,腦腫脹及腦幹出血」很可能造成中樞腦機能障礙致死。
⑺本案例之「顏面,口唇蒼白休克狀,指甲呈發紺」可能不是
顱內出血所引起的,有可能是心臟停止跳動引起的(見第四款說明)。病患生前之疾病有可能增加腦部自發性出血(中風)的機率,依臨床經驗,本案例不像腦中風。至於腦幹中風雖然不能完全排除,但腦幹中風通常直接導致死亡,很少引起「高度腦水腫及腦腫脹」。
⑻鑑驗書第三點所指之「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
膜出血,高度腦水腫,腦腫脹」為解剖鑑驗之發現,肉眼即可辨識,不一定要病理切片檢查。
2、積極之心肺復甦術有可能造成胸部皮下出血。鑑驗書第四點所指之「死者胸部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一處」並未描述是新傷或舊傷,無法判斷是否急救之心肺復甦術所造成。若胸部遭人用腳踹傷,胸音檢查不一定會有雜音。
3、猝死通常指非外傷,非可預期的,且發病至死亡在24小時之內。最可能的原因為冠狀動脈疾病。
4、依本案例病人受傷後之病程及病患86年8月16日之發病情形有可能是猝死。但若非猝死而是因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致死,在末期引起腦幹壓迫,循環不足休克,心電圖亦可能出現「心室顫動」等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4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30203522號書函所附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附於本院上更㈠卷一第315至324頁可稽。
(四)告訴人仍有爭議,再就爭議問題向刑事警察局函詢,據復:「有關函詢事項,經本局顧問楊法醫 日松 研判如下:
(一)死者江榮耀係因左頭部及後頭部之碰傷,致大腦硬膜、蜘蛛網膜出血,發生腦水腫、腦腫脹,至中樞機能障礙致死,並非顱內出血多量之血腫死。(二)其碰傷係以推碰、推跌踫或拉扯摔倒跌碰,均可造成,即送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86相字第571號)偵訊筆錄(6頁)當事人一陣混亂之肢體衝突及勘驗筆錄(19頁)死者往後仰跌倒,頭碰地等情形均可造成。(三)惟死者生前患有尿毒症、糖尿病、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病症,有可能加重或惡化其腦水腫、腦腫脹,至中樞機能障礙致死。
即死因之因果關係有病症之介入情形,謹請斟酌。」有該局93年6月30日刑醫字第0930125673號函附於本院本院上更㈠卷一第348頁)可稽。
(五)因告訴人仍有部分疑點,檢察官聲請本院再次函詢刑事警察局,據復:「有關函詢事項,經本局顧問楊法醫日松提供意見如次:(一)醫學上大腦硬膜下腔或硬腦膜外腔之出血量須達30CC以上之血塊時,始能壓迫大腦或腦幹部發生障礙致死。(二)腦腫脹係大腦之腦細胞內取入多量的液性成份而膨腫脹,如膨腫脹者過久時,必死亡。」有該局93年8月6日刑醫字第0930156079號函附於本院上更㈠卷二第3頁可稽。
(六)惟因被告對此仍有爭議,本院再次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㈠病患之『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是由何種外傷所造成,依本案之資料及解剖結果難以確實判斷,因為臨床病史缺乏病患頭部外傷的詳細資料及撞擊力量之大小,亦沒有任何頭部影像學檢查(例如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磁振造影檢查)顯示這些病變出現的時間及先後順序,解剖之發現亦無法判斷顱內出血之時距死亡多久,所以無法判定上述病變確實造成之時間。上述病變亦未必均發生在同一次外傷事件,『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為嚴重之病變,常威脅生命,並有明顯的神經學症狀,本案例在86年8月12日至86年8月16日突然惡化之前,並無明顯的臨床神經學症狀,故『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較可能發生於00年0月00日病患死亡日。而『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造成之時間點則86年8月12日或86年8月16日死者死亡日均有可能,因為這兩個時間點病患頭部都有可能受到撞擊。其他時間的可能性,因無病史無法判定。㈡依本案例病人有糖尿病、尿毒症併發視網膜剝離,並於82年7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於受傷後之病程及病人86年8月16日之發病情形極有可能是猝死,而最可能的原因為冠狀動脈疾病導致休克或循環停止,引發『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造成中樞腦機能障礙致死。但也未能完全排除病人在冠狀動脈疾病發作時造成頭部撞擊,引起『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而致死之可能性,亦未能完全排除病人在86年8月12日已經有少量之『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但臨床無明顯症狀,在86年8月16日冠狀動脈病病發作時,造成腦血流灌流不足,使原已有輕度損傷之腦部突然惡化導致『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之可能性。『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大腦硬腦膜動脈呈灰白硬化狀』為死後5天法醫解剖鑑驗之發現,其中『頭骨骨膜出血,大腦硬腦膜及蜘蛛網膜出血』依鑑驗書之鑑驗結果未達嚴重之程度,可能並非病患死亡之原因。『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很可能造成中樞腦機能障礙致死,為直接死因。『高度腦水腫,腦腫脹,腦幹出血』之原因有可能外傷直接引起,亦有可能由顱內出血間接引起,也可能是其他疾病(例外休克或循環停止)造成腦部缺氧所引起。大腦動脈呈灰白硬化狀與冠狀動脈硬化而做繞道手術有關,或病人長期的慢性疾病(糖尿病尿毒症)有關,與病患之死因無關,應不可能為病患唯一之死亡原因。」,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4年6月9日衛署醫字第0940210414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稽(附於本院上更㈠卷二103至113頁)。
(七)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方面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表示意見為;
1、檢察官認應以刑事警察局86年8月27日刑醫字第58923號鑑驗書為準。
2、被告則以:「對衛生署醫審會的仲裁,我是覺得他們充分作到第三者的考慮,對第一、二點我大致上同意,86年8月12日我們衝突中,的確我當個醫生是以救人為主,我不會對被告置之不理,就我自己或減少問題的嚴重,我一定會送他到醫院,就是沒有,我們才會各自離開,他到陽明醫院,他也沒有跟醫院報告頭部倒底的情形。」,「二次的鑑定都是機關鑑定,而楊法醫是個人的看法,以目前的檢察機關進步的報告絕對不是這個樣子,我們是法治國家,講究證據,沒有證據是不能取信於任何人的,法庭還是有正義、公平。」,「蜘蛛網膜出血只是一種情況,只有急性的,這一點可能請全國腦權威專家來認定,所謂的急性是指當場發作,江先生急性發生前生活一切如常,難道這樣的證據還不夠嗎?法醫師沒有檢查死者的心臟、腎臟,而且連照片都沒有。應以行政院醫審會的二次報告為準。」
3、選任辯護人以:「對楊法醫解剖講到大腦硬腦膜出血凝固足以證明,是屬於急性的出血,以這時間去推算,不管是臨床的醫師或法醫師都會作出作出血的時間是在14到16日之間的判斷,不可能在12日。」,「8月12日當日死者確實沒有頭部碰地的情形,被告的答辯我們先前的調查證據狀及答辯狀均有提及,這次醫審會就楊法醫一一的解說去推論死者最可能的死因是心臟問題。」
4、告訴人方面以:「當初死亡的原因為何要以楊法醫現場解剖、看到的解剖報告最為可靠,醫審會也都沒有辦法肯定是什麼原因死亡,這最一次的報告,寫到高度的腦出血,楊法醫的鑑定報告根本不是這樣,楊法醫判斷的依據並不是腦幹出血致死,而是蜘蛛膜出血,才導致腦水腫、腦腫脹,才導致致死。因為當初發生爭執的時候雙方是有爭議的,告訴人提出告訴只記載要領,當初確實有提到腦部著地的狀況,其實函查所問的問題就不是楊法醫鑑定出來的死因,所問的大前提就不是因為這個原因而死亡,……86年8月12日到16日被告說沒有什麼症狀,但被害人是長期有洗腎的狀況,嗜睡、昏睡狀況是有,因為他是長期洗腎的病人,所以不會特別的突顯。」,「但二次的鑑定報告對死因認定仍不相同,應該要詳細的來判斷,不要以腦幹出血來作死亡的原因,我再次強調,最主要的死因在鑑驗報告書特別提到是外傷,是大腦硬腦膜,蜘蛛網膜出血,導致腦機能障礙而死,畢竟楊法醫是現場解剖的人。」
(八)依據前述,本案訴訟當事人間關於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死者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仍存有極大之爭議。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2年8月6日訊問時主張被告踢倒江榮耀,並稱有跟丙○○醫師說,會不會腦震盪腦,丙○○醫師馬上否決,並說腦震盪就不會站在這裡,丙○○醫師沒有記載(見本院本院上更㈠卷一第291、292頁)。惟被告堅決否認踢倒江榮耀,而丙○○醫師於本院88年9月3日訊問時證稱:「我從頭檢查到尾(按應係腳字之誤),我有檢查他頭部及看眼睛有無貧血,摸頭有無凸起的地方及摸頸部、聽心臟聲音還檢(查)胸正、側X光、心電圖,病患當天並沒有說頭昏、頭痛、想吐等現象」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65頁)。警員 盧志宏 於本院88年9月3日訊問時,證稱:
伊記不住有無說坐下來後倒在地上頭部撞到,只聽江太太說她先生被打得受不了坐下來,她頭髮被曾先生抓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68頁背面)。則甲○○○所述,已難認有據合於實情。雖刑事警察局法醫室解剖江榮耀屍體,鑑定死因係:「因左頭部及後頭部碰傷致大腦硬腦膜,蜘蛛網膜出血、發生腦水腫、中樞機能障礙致死。」此係由國內知名之法醫專家戊○○博士參與鑑定,就此一死因鑑定結果,為本院及其他鑑定機關採認,並以之作為探究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死者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事實。惟查刑事警察局於86年8月21日之死者江榮耀解剖案,該局法醫室當時未照相留證,有該局91年10月9日刑醫字第0910278062號函附於本院上更㈠卷一第77頁),致送請其他專業機關鑑驗時,欠缺此一重要參考資料,已難據以明確論斷。況鑑定人戊○○於本院88年9月15日訊問時證稱:死者腦部受傷或腦內出血有可能是他人推跌倒,有可能是自己跌倒,但不會是疾病造成,皮下出血一定是外力引起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而證人即新光醫院醫師江守山於本院88年10月1日訊問時,證稱:江榮耀在新光醫院診斷尿毒症及洗腎,並做心導繞手術,江榮耀有嚴重心肌梗塞,且就「有無可能因長期使用抗凝血劑藥物造成腦膜出血?」證稱:「在我們照顧屬尿毒症病人之情形下,有病人約百分之二十會腦膜出血死亡」,其原因不排除心臟病引發等語(見本院上易字卷第113頁至114頁)。告訴人甲○○○指訴被告踢倒江榮耀已乏確切證據,證人戊○○雖證稱:死者腦部受傷或腦內出血不會是疾病造成等語,惟其僅成因有可能是他人推跌倒,亦可能是自己跌倒。因乏證據證明被告於86年8月12日有推江榮耀致其跌倒,尚無從逕認係被告推其跌倒所致。本件江榮耀之死因雖由刑事警察局解剖鑑定明確,惟就是否由他人之傷害行為所致,解剖之法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有不同之意見,法醫戊○○係以死者被他人推倒,為死者腦部受傷或腦內出血之可能原因之一,不排除係自己跌倒或其他非疾病以外之外力因素。可能性之一之「被人推跌倒」一節,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86年8月12日將死者予以推跌倒。本案經多方調查證據,依上開證人之證言,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尚乏確切之證據足認江榮耀之死亡,係因被告前開傷害江榮耀之行為所引起,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尚難令被告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敘明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罪嫌尚有不足。惟認與起訴傷害部分係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洵屬正確。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時,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為不可採。至於檢察官於本院本審雖曾聲請再行傳喚鑑定人戊○○作證,惟後來陳稱:
改以書面向刑事警察局函詢即可,亦經本院書面函詢明確,且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已明,本院認無再予傳喚鑑定人戊○○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原審關於傷害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傷害告訴人江榮耀、甲○○○、乙○○三人時間有所先後,惟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傷害一罪。原判決認被告係同時同地傷害告訴人江榮耀、甲○○○、乙○○三人,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已有未洽。(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判決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傷害江榮耀部分,認致生江榮耀死亡之結果,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且為前述傷害江榮耀犯行之加重結果,應論以連續傷害致死罪,指摘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係知識份子,與告訴人等復均係鄰居,不知睦鄰,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動手與告訴人等互毆成傷,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犯罪後業與告訴人甲○○○、乙○○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細故而犯本案之罪,自案發86年8月12日迄今已8年有餘,歷經偵審程序,計有警詢86年8月16日(同日詢問二次)、17日,檢察官偵查86年8月28日、9月26日、10月6日、10月14日、12月5日、87年4月9日、4月16日、4月27日,第一審87年10月23日、11月24日、88年2月24日、3月16日、4月9日、本院前審88年9月3日、9月15日、10月1日、12月22日、89年1月4日,本院本審91年5月30日、9月2日、10月31日、92年2月18日、4月8日、5月9日、7月1日、7月29日、8月6日、93年5月18日、7月23日、9月10日、94年3月7日、6月23日、7月22日、8月4日、11月4日等繁複偵查、審判程序,對其應已足生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且其於94年11月4日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陳明不予追究,有由告訴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當庭提出之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亦已有悔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楊貴雄法官李英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信穎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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