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銘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包銘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包銘慶前於㈠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㈡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㈢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㈡㈢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二、包銘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包銘慶 因上開一之㈡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臺北地檢署發布通緝,而於同年月三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車子路交岔路口為警緝獲,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包銘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一○○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包銘慶於本院一○○年三月七
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緝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毒偵卷第十四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包銘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