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何文凱公共危險案件(9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50號、100年度執助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99年度速偵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緩刑4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8年7月3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年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先後2案均屬同一類型犯罪,足見先前之緩刑判決並不妥當,且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益徵犯行非屬輕微,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於99年3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99年度速偵第1675號)判決處罰金120,000元、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判決處拘役55日,並於100年1月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99年度交簡字第569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675號、99年度撤緩偵字第3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據上,受刑人於99年3月5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予以論罪科刑,並經審酌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因而併宣告緩刑4年,其經上開緩刑宣告後,其於98年7月30日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始因前經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則由此一過程觀之,上開後案係受刑人於前案發生之前所犯,只因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嗣又依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受刑人為前案犯罪後,還另為同類型之犯罪行為甚明;再審酌即使前案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告緩刑時,未一併查知受刑人先前所為之後案犯罪行為已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前案、後案皆係受刑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均屬以相同手段實施,而前案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後案則為每公升1.02毫克,兩相比較,後案情節並非特別嚴重,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先前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是不能認為受刑人經前案偵審教訓,並未受到警惕而仍有再犯之虞。
(三)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受刑人在之前所為之後案犯行,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是本院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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