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辰○○巳○○未○○申○○地○○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之厚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厚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宇○○」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未○○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之「新味珍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開立「新味珍食品行」之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丙○○、戊○○、辛○○、子○○(另由本院通緝中)、寅○○、天○○等人因資力問題無法順利申辦信用卡,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
(一)明知丙○○(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三年在案)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並未在新味珍食品行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竟與丙○○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新味珍食品行內,由地○○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由新味珍食品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虛偽登載丙○○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在該行擔任業務主任,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丙○○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行薪資所得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任職並領取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味珍食品行核發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丙○○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二)明知戊○○僅在新味珍食品行從事打雜之工作,竟與戊○○間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新味珍食品行內,由地○○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戊○○實際於該年度在該行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另接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薪資證明書內虛偽登載非戊○○實際領取之九十年十二月份薪資四萬八千五百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擔任上開職務並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味珍食品行核發薪資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
(三)明知辛○○(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在案)僅在新味珍食品行兼職,竟與辛○○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新味珍食品行內,由地○○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由新味珍食品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內虛偽登載辛○○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在該行擔任業務副理,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辛○○實際於該年度在該行所領取之薪資所得五十四萬二千七百十三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擔任上開職務並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味珍食品行核發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旋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與辛○○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分別持向匯豐銀行及匯通銀行(現改名為國泰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及匯通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及匯通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四)明知子○○(另由本院通緝中)僅在新味珍食品行擔任業務員,竟與子○○間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新味珍食品行內,由地○○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由新味珍食品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虛偽登載子○○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在該行擔任主任,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子○○實際於該年度在該行所領取之薪資所得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五元,另接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薪資明細表內虛偽登載非子○○實際領取之九十年八月份薪資三萬八千五百元、九十年九月份薪資四萬一千九百二十元、九十年十月份薪資四萬零九百七十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擔任上開職務並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味珍食品行核發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
(五)明知寅○○(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在案)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新味珍食品行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竟與寅○○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新味珍食品行內,由地○○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由新味珍食品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虛偽登載寅○○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在該行擔任主任,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寅○○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行薪資所得為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任職並領取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味珍食品行核發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旋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寅○○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向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第一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復與寅○○另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分別持向匯豐銀行、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及匯通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及匯通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六)明知天○○(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僅在新味珍食品行擔任副總經理,竟與天○○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新味珍食品行內,由地○○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由新味珍食品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虛偽登載天○○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在該行擔任總經理,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天○○實際於該年度在該行所領取之薪資所得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五元,另接續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薪資證明書內虛偽登載非天○○實際領取之九十年十一月份薪資五萬八千五百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擔任上開職務並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味珍食品行核發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旋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天○○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與天○○間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使匯通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以供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七)另其明知個人資力無法順利申辦信用卡,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新味珍食品行內,由地○○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其實際於該年度在該行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二十八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任職並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新味珍食品行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二、甲○○(未據起訴)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之「 晏全 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從事開立「晏全工程行」之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地○○與甲○○明知丁○○、卯○○及亥○○等人因資力問題無法順利申辦信用卡,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明知丁○○(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並未在晏全工程行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竟與甲○○(未據起訴)、丁○○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晏全工程行內,由甲○○授權地○○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由晏全工程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虛偽登載丁○○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該行擔任技師,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丁○○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行薪資所得為五十四萬四千二百十四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任職並領取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晏全工程行核發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丁○○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二)明知卯○○(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並未在晏全工程行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竟與甲○○(未據起訴)、卯○○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晏全工程行內,由甲○○授權地○○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由晏全工程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內虛偽登載卯○○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在該行擔任技師,藉以表示確於該行任職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晏全工程行核發在職證明書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卯○○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佯作財力證明,持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三)明知亥○○(所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晏全工程行擔任業務部主任之職務,竟與甲○○(未據起訴)、亥○○間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上開之晏全工程行內,由甲○○授權地○○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由晏全工程行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內虛偽登載亥○○在該行擔任業務部主任及非亥○○實際所領取之薪資四萬一千元,並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亥○○於該年度在該行實際領取之薪資所得五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藉以表示確於該行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晏全工程行核發薪資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
三、癸○○(未據起訴)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之「臺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以下簡稱環保工會)」之理事長,負責開立「環保工會」之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地○○與癸○○明知申○○因資力問題無法順利申辦信用卡,且申○○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環保工會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竟與癸○○、申○○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環保工會內,由癸○○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申○○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在該會薪資所得為五十六萬五千元以交由地○○申辦信用卡,並藉以表示確於該工會任職並領取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工會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癸○○、申○○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四、戊○○因其資力無法順利申辦信用卡,明知其僅在環保工會從事打雜之工作,竟與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未據起訴)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環保工會內,由癸○○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戊○○實際於該年度在該會所領取之薪資所得六十萬元,並藉以表示確於該工會任職並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工會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五、辰○○因其資力無法順利申辦信用卡,明知其僅在環保工會擔任義工,竟與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未據起訴)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環保工會內,由癸○○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辰○○實際於該年度在該會所領取之薪資所得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元,並藉以表示確於該工會任職並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工會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六、巳○○因其資力無法順利申辦信用卡,明知其僅在環保工會擔任清潔工作,竟與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未據起訴)間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環保工會內,由癸○○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巳○○實際於該年度在該會所領取之薪資所得五十萬零一百元,並藉以表示確於該工會任職並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工會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與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持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
七、未○○因其資力無法順利申辦信用卡,明知其僅在環保工會從事文書處理工作,竟與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未據起訴)間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上開環保工會內,由癸○○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非未○○實際於該年度在該會所領取之薪資所得三十六萬元,並藉以表示確於該工會任職並領取前開薪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環保工會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
八、己○○因其資力無法順利申辦現金卡,明知其於八十九年間並未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二0九室之厚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里國際公司)任職,亦未曾領取薪資,竟與酉○○(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在職證明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由酉○○佯以厚里國際公司之名義填製之「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於其上虛偽登載己○○於八十九年度在該公司薪資所得為六十五萬一千一百八十九元而偽造之,藉以表示當年度所給付薪資總額之意,復由酉○○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以厚里國際公司之名義所立具,而其上所載內容為己○○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在該公司擔任開發部主任之在職證明書一紙,並在前開在職證明書分別蓋用偽造之「厚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宇○○」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係由該公司出具該在職證明書及己○○確於該公司任職之意,足生損害於厚里國際公司核發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正確性;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復與酉○○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佯作財力證明交付不知情之地○○持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嗣因匯豐銀行發覺有異而未同意核發,致未得逞。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經警據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新味珍食品行、晏全工程行、環保工會及厚里國際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資料,始得悉上情。
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己○○、辰○○、巳○○、未○○、申○○及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丙○○、丁○○、辛○○、寅○○、卯○○、亥○○及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新味珍食品行之名義負責人庚○○○、晏全工程行之負責人甲○○、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厚里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宇○○、酉○○及匯豐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午○○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丙○○、辛○○、寅○○、天○○之新味珍食品行在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各一份、被告戊○○、地○○之新味珍食品行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各一份、同案被告天○○及被告戊○○之新味珍食品行薪資證明書各一份、同案被告寅○○、亥○○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各一份、同案被告丁○○、寅○○、卯○○、天○○及被告戊○○、己○○、辰○○、巳○○、申○○、地○○之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影本各一份、同案被告天○○之匯通銀行太平洋SOGO百貨聯名卡申請書、被告戊○○、辰○○、巳○○、未○○、申○○之環保工會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各一份、同案被告丁○○、卯○○、亥○○之晏全工程行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被告己○○之厚里國際公司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各一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00五八八四號函、國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國泰銀授字第一三四號函、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一日泰消訴字第0九三九九九0一二一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一總卡業第0四七七號函及匯豐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午○○所製作之彙整表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戊○○、己○○、辰○○、巳○○、未○○、申○○及地○○之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己○○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地○○及證人酉○○叫我辦信用卡及房屋貸款,信用卡沒有下來,我當時的意思填寫的申請書是被告地○○交給我的,實際上薪資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是證人酉○○交給我的。」、「(問:在你填寫申請書時,證人酉○○是否就已經將厚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薪資扣繳憑單交給你?)是,我在填寫申請書時就有這些薪資扣繳憑單。」、「(問:被告地○○是否知道你無法提供薪資扣繳憑單?)他大概知道一點點,我有告訴他薪資扣繳憑單是用厚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來的,我忘記我有無告訴他我沒有厚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上班。」、「(問:填寫這些資料時,有哪些人在場?) 陳麗卿 在場,他是與我一起作傳銷的人,當時證人酉○○照理說應該有在場,被告地○○我忘記有無在場,我是在天成飯店樓下交給被告地○○,我填寫時銀行業務人員不在場,信用卡申請書是我自己所填寫的。」等語,核與被告地○○於同日審理中供稱:「‧‧‧證人酉○○、被告己○○辦理信用卡的資料都是證人酉○○拿給我的,被告己○○的聲請書我是交給證人酉○○,由他拿去給被告己○○寫好後再由證人酉○○交給我,我是到二0九室去跟證人酉○○拿的,當時我是第一次看到被告己○○,我不認識證人宇○○。」、「證人酉○○打電話告訴我那邊有人要辦信用卡,叫我過去拿,我就是在天成飯店樓下第一次見到被告己○○,我不認識被告己○○,他將寫好的資料交給我,後來他要買房子就沒有交資料給我。」等語相符,徵諸證人酉○○於同日審理中亦不否認確曾交付厚里國際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委託被告地○○辦理信用卡等情,自難認被告地○○與己○○、證人酉○○間就上開持偽造之厚里國際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申辦信用卡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渠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0七號判決)。是公訴意旨認前開被告己○○名義之厚里國際公司在職證明書係屬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尚有未洽。查被告地○○係新味珍食品行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開立新味珍食品行之薪資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戊○○、辰○○、巳○○及申○○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地○○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己○○前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晏全工程行之負責人甲○○業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到庭證稱:前開晏全工程行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均係經其同意所開立等語,另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中亦到庭證稱:上開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均係經其同意所開立等語,自難認該等文書係屬偽造之文書,是公訴意旨以前開被告丁○○、卯○○、亥○○名義之晏全工程行出具之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及上開被告戊○○、辰○○、巳○○、未○○、申○○名義之環保工會出具之扣繳憑單均屬偽造,而認被告戊○○、辰○○、巳○○、未○○、申○○及地○○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有未洽,然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被告未○○部分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同案被告丙○○、丁○○、辛○○、寅○○、卯○○、天○○及被告戊○○、辰○○、巳○○、申○○、地○○以登載不實之前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扣繳憑單分別申辦匯豐銀行及匯通銀行之信用卡之行為,雖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獲核發之結果,是其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屬未遂犯;又被告己○○以偽造之前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申辦匯豐銀行之信用卡之行為,雖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然未獲核發之結果,是其該次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未遂犯。又同案被告丙○○、辛○○、寅○○、天○○與被告地○○間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新味珍食品行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書及詐欺犯行,同案被告丁○○、卯○○與晏全工程行負責人甲○○、被告地○○間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晏全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證明犯行,同案被告丁○○、卯○○與被告地○○間就上開以晏全工程行文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案被告亥○○與晏全工程行負責人甲○○、被告地○○間就上開登載不實之晏全工程行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書之犯行,被告戊○○、辰○○、巳○○與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間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環保工會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書及詐欺未遂犯行,被告申○○與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被告地○○間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之環保工會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書及詐欺未遂犯行,被告未○○與環保工會之理事長癸○○就上開登載不實之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之犯行,被告戊○○與地○○間就上開登載不實之新味珍食品行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書之犯行,被告己○○與案外人酉○○間就上開行使偽造之厚里國際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詐欺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地○○雖非晏全工程行從事核發前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證明書業務之人,然其與晏全工程行實際執行該等業務之甲○○共同實施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另被告戊○○、辰○○、巳○○、未○○、申○○及地○○雖非環保工會從事核發前開扣繳憑單業務之人,然渠等與環保工會實際執行該等業務之癸○○共同實施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己○○偽造上開「厚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宇○○」之印文之行為,係該次偽造在職證明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厚里國際公司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同案被告丙○○、丁○○、辛○○、寅○○、卯○○、天○○及被告戊○○、辰○○、巳○○、申○○、地○○登載不實之新味珍食品行、晏全工程行及環保工會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後持之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地○○先後多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地○○先後多次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戊○○、辰○○、巳○○、申○○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地○○所犯上開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己○○所涉以偽造之厚里國際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申辦匯豐銀行信用卡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戊○○、辰○○、巳○○、未○○、申○○、己○○及地○○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或薪資證明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足生損害於核發機關對該等證明文件核發之正確性,並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然渠等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渠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戊○○、辰○○、巳○○、未○○及申○○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地○○以上開偽造之同案被告亥○○名義之晏全工程行之薪資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資料,以之為詐術,向第一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第一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發覺有異拒絕申請,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地○○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⑵同案被告丑○○(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因恐資力不足無法欲申請信用卡,為達使信用卡順利核發之目的,於九十年十二月間,與被告地○○協議以現金二千元及信用卡額度一成之代價,共同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地○○偽造同案被告丑○○於益達金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達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再由被告地○○將該等不實之事項記載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由同案被告丑○○簽名後,連同同案被告丑○○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地○○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⑶被告地○○及戊○○以上開偽造之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及新味珍食品行之扣繳憑單、員工薪資證明書等資料,以之為詐術,向匯通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匯通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發覺有異拒絕申請,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地○○及戊○○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⑷被告地○○及己○○以上開偽造之厚里國際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扣繳憑單,以之為詐術,向臺中商業銀行提出申辦貸款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於房屋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臺中商業銀行人員發覺有異拒絕申請,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地○○及己○○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⑸被告地○○以上開登載不實之同案被告子○○名義之新味珍食品行之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等資料,以之為詐術,向匯豐、匯通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之,並經核發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匯豐及匯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地○○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⑹被告地○○及辰○○以上開偽造之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以之為詐術,向 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臺新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發覺有異拒絕申請,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地○○及辰○○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⑺被告未○○以上開偽造之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以之為詐術,向匯豐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匯豐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發覺有異拒絕申請,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未○○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⑻被告地○○及申○○以上開偽造之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以之為詐術,向匯通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匯通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發覺有異拒絕申請,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地○○及申○○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⑼被告地○○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新味珍食品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以之為詐術,向匯通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匯通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發覺有異拒絕申請,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地○○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⑽被告地○○與戊○○、巳○○、辰○○、未○○(以上四人所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詳如前述)之上開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以之為詐術,向匯豐銀行提出申辦信用卡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匯豐銀行風險管理組人員發覺有異拒絕申請,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地○○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辰○○、未○○、申○○及地○○就上開事實分別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辰○○、未○○、申○○及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子○○、丑○○及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 上開晏全 工程行、新味珍食品行、環保工會、厚里國際公司、益達公司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己○○、辰○○、未○○、申○○及地○○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行使偽造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己○○、辰○○、未○○、申○○及地○○均辯稱:其並未將上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交付銀行等語;另被告地○○則辯以:同案被告丑○○所有之薪資扣繳憑單確係由益達公司所開立,且未使用益達公司扣繳憑單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亥○○並非第一銀行之信用卡持卡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九三)一總卡業第0四七七號函在卷可參;而上開晏全工程行之薪資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並非偽造之文書,已如前述;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亥○○及被告地○○確曾持上開晏全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及扣繳憑單向第一銀行申辦信用卡,自難僅以卷附之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表遽認同案被告亥○○及被告地○○確有行使前開文書申辦信用卡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自屬無從證明。
(二)同案被告丑○○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領用花旗銀行信用卡,雖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三)消信字第四一九號函及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丑○○之存摺、大家廚具社薪俸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然依上開申請資料所載,同案被告丑○○於該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任職單位為大家廚具社,且所檢附之薪俸袋影本亦蓋有「大家廚具社」之印文,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丑○○以益達公司之扣繳憑單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乙節,顯屬無據。另卷附之益達公司薪資扣繳憑單確係由益達公司開立,且同案被告丑○○確曾領取如扣繳憑單所載之薪資等事實,業經同案被告丑○○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益達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稱:上開扣繳憑單確係益達公司開立,且其上所載金額的部分亦屬正確等語相符;又同案被告丑○○確已申報上開八十九年度之益達公司薪資所得,而益達公司確依規定向稽徵機關填報被告丑○○之上開扣繳憑單,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00五八八四號函一份附卷可參,故同案被告丑○○之益達公司扣繳憑單顯非屬偽造之文書,且其內容亦難認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自不得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三)同案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七月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附卡,雖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業控部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九三)國世卡控字第0二一五號函及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然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任職資料僅為自營商,而該行申辦附卡毋須檢送財力證明文件,亦有公務電話一紙在卷可參;至證人午○○庭呈之彙整表雖記載同案被告子○○確曾申辦匯豐銀行信用卡,然依上開彙整表所載內容,因該申請資料業已銷燬,自無從認定係以何財力證明文件申辦;而依國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國泰銀授字第一三四號函所載,同案被告子○○亦未向該行申辦信卡,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子○○及被告地○○確曾持上開新味珍食品行之薪資明細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是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四)被告辰○○曾向臺新銀行申辦信用卡,雖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臺新信卡字第九三0二一三號函及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一份附卷可稽,然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任職資料為驊邦旅行社,足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辰○○以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申辦臺新銀行信用卡乙節,顯屬無據;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辰○○及地○○確曾持上開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向臺新銀行申辦信用卡,是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五)被告未○○曾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雖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二)港匯銀卡字第0三三0八號函及所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附卷可稽,然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任職單位為達盛旅行社,足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未○○以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申辦匯豐銀行信用卡乙節,顯不符事實;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未○○確曾持上開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向匯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是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六)被告戊○○、申○○及地○○雖曾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此有國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九十二國泰銀授字第一三四號函在卷可稽,然依上開函文所載,被告戊○○、申○○及地○○之信用卡申請書業已銷毀,自無從認定係以何財力證明文件申辦該信用卡,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戊○○、申○○及地○○確曾持上開環保工會及新味珍食品行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向匯通銀行申辦信用卡,是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亦屬無從證明。
(七)被告己○○並未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此有臺中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中業務字第四一二九號函在卷可參;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己○○及地○○確曾持上開厚里國際公司之扣繳憑單等資料向臺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自難僅以卷附之臺中商業銀行金好貸專案簡易理財融資申請書遽認被告亥○○及地○○確有行使前開文書申辦貸款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尚屬無從證明。
(八)證人癸○○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一第二一六頁被告辰○○之薪資扣繳憑單、偵卷第一四0頁被告巳○○之薪資扣繳憑單、偵卷第一二六頁被告未○○之薪資扣繳憑單、偵卷第一二七頁被告申○○之薪資扣繳憑單,這些是否為工會所開出去的薪資扣繳憑單?)被告戊○○開了很多人的樣張,這些都是我所說的樣張,被告戊○○有說不對外行使,樣張是要給銀行看一下,上面的我的私章及環保工會的章都是真正的,這些章我都有授權給被告戊○○蓋章,但是我沒有授權可以對外行使。」、「(問:剛才所提示的被告戊○○、被告辰○○、被告巳○○、被告未○○、被告申○○這些薪資扣繳憑單是否是被告戊○○代理期間所製作的?)是,這幾張被告戊○○都說是要銀行辦理信用卡人員看的。」、「(問:誰教你說要開樣張?)被告戊○○有帶一個不知姓名的銀行辦事員來跟我說辦理信用卡的條件為何,然後我們就按照銀行辦事員告知的條件開樣張,然後再給辦事員看,銀行的辦事員也沒有說這樣是否符合,銀行辦事員來時,只有開好被告戊○○的樣張,其他的人之樣張還沒有開好,是事後才做的,信用卡申請書是在我面前寫的,被告戊○○的樣張,銀行只有看一下,沒有表示是否有符合條件,辦事員就走了,辦事員先找被告戊○○,然後被告戊○○陪同辦事員到我那裡,當時被告地○○有無在場,我沒有注意到,我只有看過辦事員一次,銀行辦事員也沒有給我名片,我也忘記他是何家銀行,我沒有聽過壬○○、戌○○、 陳玉峰 的名字,我沒有給銀行辦事員樣張的影本。」等語,徵諸被告戊○○、辰○○、巳○○、未○○於本院審理中均稱上開環保工會之扣繳憑單係由案外人癸○○所開立並交付銀行人員辦理等情,自難認被告地○○就前開以被告戊○○、辰○○、巳○○、未○○名義之開立不實內容之環保工會扣繳憑單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戊○○、己○○、辰○○、未○○、申○○及地○○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未遂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己○○、辰○○、未○○、申○○及地○○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偽造之厚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厚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宇○○」之印文各一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己○○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至晏全工程行負責人甲○○、臺北市環保廢棄物清除處理職業工會理事長癸○○及證人酉○○是否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又同案被告子○○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另俟本院依法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范智達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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