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柒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0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該案查扣之白色結晶塊1袋,經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77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777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3年11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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