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俊賓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百零二年度執聲付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七十二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李建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