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6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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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3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奧地利商‧史豪特國際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陳彩瑜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複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
戊○○
參加人乙○○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就申請第00000000號「無框鏡架固定構造改良」新型專利所提異議案(P○一),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以「無框鏡架固定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檢附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二及三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四為西元二000年四月發行之「COSMOPOLITAN」雜誌正本,其內第九十三頁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廣告圖示(下稱引證二);證據五為西元二000年五月發行之「ELLE」雜誌正本,其內第二七0頁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相關說明及其圖示(即圖片7,下稱引證三);證據六為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系列得獎資料影本(下稱引證四);證據七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民生報第三版之正本,其上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之眼鏡產品廣告(下稱引證五);證據八為西元二000年二月發行之「當代眼鏡」雜誌正本,其內第十六頁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相關說明及其圖示(即圖片4,下稱引證六);證據九為西元二000年五月發行之「HERE」雜誌正本,其內第十八頁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相關說明及其圖示(下稱引證七);證據十為西元二000年五月發行之「VOGUE」雜誌正本,其內第二一七頁右下角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相關說明及其圖示(下稱引證八);證據十一及十二為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公開發行之春/夏及秋/冬期刊正本(下稱引證九及十);證據十三及十四分別為「當代眼鏡雜誌」西元二00一年三月版第二十四頁及四月版第十九頁影本(下稱引證十一及十二);證據十五為「當代眼鏡指南」第一一0頁影本(下稱引證十三),對系爭案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一)智專三(一)0五0一七字第0九一八九000七七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本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異議所引諸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機關僅以眼鏡外觀圖示無法顯示細部結構即率爾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係為行政怠惰,其處分顯為不當而應予撤銷:
㈠被告機關主要以引證一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系爭案尚有不同,以及引證二至十
三等證據無法清楚展示細部結構,故仍認系爭案具進步性而可茲獲得專利。㈡按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該條文中所謂熟習該項技術者(下稱技藝人士)須視該等專利申請標的所屬專業領域或業別而定之,本件因專利申請標的係涉及眼鏡之構造改良,因此該等技藝人士應以眼鏡製造業者或機械領域屬之。由該等技藝人士判斷,若在不須「細部結構」教導下,仍可依據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之圖示,輔以業界一般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之創作,則該等公開之圖示焉得以一句不具證據力即貿然否定之。被告機關未詳與論究於此,即稱系爭案因此具進步性,而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處分顯為行政怠惰。
㈢又所謂該等圖示無法顯示細部構造亦非的論。茲舉引證九中第二十八頁及第二
十九頁中所示型號7410眼鏡為例(原告所附證二之七號及證二之九號亦顯示相同眼鏡結構,以下略),因該眼鏡鏡片完全透明,內部結構誠可一目瞭然,由技藝人士觀之,當可將該眼鏡之結構與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作一簡單比對:⒈系爭案具有呈對組設,且兩側分別設有貫穿狀嵌合孔之鏡片,以及由側框架與
鼻框架所組成之鏡架;由7410眼鏡觀之,亦可知其鏡片兩側分別設有貫穿孔,及鏡架亦由側框架及鼻框架所組成。
⒉系爭案具有一接合套座其外徑與嵌合孔內徑相同,其放大之意象圖可以在一鑿
開的孔內插入一塑膠中空管視之;從7410眼鏡之鏡片,亦可觀其嵌合孔中存有一接合套座,而該接合套座則恰可與嵌合孔成緊配。
⒊系爭案具有定位凸點設於與嵌合孔迫緊接合部分;7410眼鏡之鼻框架及側框架
亦向外延伸出「定位凸點」結構,用來緊配塞入前開「接合套座」之內套孔中,藉由上述動作,鼻框架及側框架所形成之鏡架乃得以固定於鏡片上。
⒋系爭案係採用高彈性金屬(參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而7410眼鏡亦同樣採用高彈性金屬(鈦),茲摘譯原告所附證二之八號第二十八頁第二行內容可知:
「利用新的鈦合金而達成之高彈性及獨步全球之創新發明…」,藉著該高彈性材質之鏡框,可輕易達成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謂「戴掛時,因側框架被適度往外撐開,使側框架之定位凸點可將接合套狀再度壓合迫緊,而更加緊密接合者」之功效。
⒌值得注意者係上述比對中「定位凸點」與「接合套座」之接合方式,由技藝人
士之一般經驗,必然係藉由「定位凸點」之外徑與「接合套座」之內徑互為配合而迫緊,此種利用接合部位之尺寸差距(公差度)呈現「緊配」之方式,屬一極常見之結合技術手段。故縱退萬步言,該等圖示確無法展示該眼鏡中結合部之細部構造,然技藝人士仍可藉該等圖示之教示而輕易瞭解其構造。例如一機械工程師只須觀察一物接合時之外部構造,即可輕易判斷該接合係利用「鉚接」或「螺接」一般。
二、訴願決定機關於原告表明將提供實物及其他進一步資料後,竟未先予原告一提呈該等證據之時限,即迅依其卷存資料作成決定,使不應核予專利者而得獲專利,是為戕害行政自我省察積極行政效能之行為,而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為不當而應予撤銷:
㈠原告於前提呈訴願決定機關之訴願理由中曾明示,將提供原告型號7373及7410
號眼鏡之實際樣品及其他資料,以進一步證明原告所指陳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詎料,訴願決定機關在未予原告補陳該等關鍵證物之情形下,即遽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按訴願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訴願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原告於訴願理由已表明將提供補充證據已如前述,受理訴願機關既察及此,應於作成訴願決定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限定提呈該等證據之期間,然即在原告(遠居歐洲)將該等證據長程跋涉送達於此,竟聞訴願決定機關已作成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徒使原告所花費之勞力、時間、費用遭到突襲,惟基於任一專利之核發皆將與公眾財產有莫大之干係,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據理爭執,此合先敘明。
㈡請參原告所附證三號,此係原告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所公開展示之型錄,其
中第八頁最下方之圖示已清楚揭露前開「定位凸點」與「接合套座」之接合結構,實則該等圖示更進一步教示技藝人士如何透過簡單加工,利用前開接合結構將鏡框及鏡架固定之步驟。實則藉由該等圖示,任何稍具常識之人(毋須技藝人士)都能瞭解如何逐步利用「定位凸點」及「接合套座」進行接合,此乃不證自明之理。
三、專利制度係兼具公益及利益色彩之制度,國家藉確實審查專利申請案,使致力研發者可由此獲頒無體財產權,此固為私益之一面。然若該等申請案所載之技術思想與結構俱早已揭示於公開之文件或公開使用之物件上,則核與該等申請案專利將形成侵害公眾財產及他人無體財產權兩種法益之損害。易言之,如該等公開之文件或公開使用之物件所揭示者,非屬任何人之專利權範圍,則因其早將技術思想教示予公眾知悉,則國家自無須藉由核與專利以獎掖該等申請案之創作人,甚且核發專利與該等創作人,將嚴重阻礙公眾藉該等「無主物」智慧財產權向前研發之腳步;如該等公開文件或公開使用之物所揭示者屬於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則該等專利之核發則將形成多數專利權範圍互相重疊,而違反一申請一專利之法理。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早已揭示於前開證據中前已明確闡明,故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之進步性,核發系爭案專利將戕害公眾財產及他人智慧財產甚劇。
四、被告認為引證九型號7410眼鏡產品無法辨別出「螺紋結構」,故不具證據力。但按系爭案之爭點乃在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及附屬項所界定之「無框鏡架固定構造改良」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被告機關自當根據系爭案核准時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案進行比對,以判斷其是否確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九十八條第二項之情事而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根據系爭案核准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其請求專利保護之「無框鏡架固定構造改良」並無隻字述及所謂「螺紋結構」,而是與引證九型號7410眼鏡同樣利用「一接合套座與嵌合孔相嵌合,並以定位凸點迫緊接合於接合套座之內套孔」之結構。實則自引證九之產品外觀圖示已得清楚得知該眼鏡產品係利用與系爭案相同之嵌合方式,惟被告機關並不因此判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反而另以「引證九型號7410眼鏡產品之外觀圖示無法得知細部構造具有螺紋或螺帽等」等非核准專利特點之議題認定系爭案具進步性,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被告機關於其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基準」第52頁第㈡節指出:「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等認定之基本」;顯然,若獨立項所主張之創作特點僅為申請專利前即已存在之習知技藝,則其專利效力必會涵蓋習知技藝。換言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張之「無框鏡架固定構造改良」在申請前既已完全揭露於引證九型號7410眼鏡產品,若未撤銷其專利權,則其效力將足可排除依據公開在先之引證九所之物品。亦即,市面上所有「公開在先」之引證九之「眼鏡」將會侵害到「申請在後」之系爭案的申請專利範圍界定之「無框鏡架固定構造改良」。足見系爭案的專利效力將會嚴重擾亂現有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引證九第二十八頁及第二十九頁型號7410眼鏡(原告所附證二之七、證二之九亦顯示有相同眼鏡)「鏡片兩側分別設有貫穿孔,鏡架由側框架及鼻框架組合;嵌合孔中有存一接合套座,接合套座則恰可與嵌合孔成緊配;鼻框架及側框架向外延伸出定位凸點,用來緊配塞入接合套座;利用新鈦合金而達成之高彈性」等已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結構特徵,縱該等圖示確無法展示眼鏡中結合之細部構造,然熟習該項技術者亦可藉該圖示而輕易了解其構造,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查引證九型號7410眼鏡產品之外觀無法得知其定位凸點前端是否具有螺紋,接合套座(S)另端是否與螺帽和定位凸點之螺紋結合,即引證九僅為產品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細部結構之特徵以與系爭案之構造比較;而系爭案定位凸點恰可迫緊塞入接合套座之內套孔中,組裝簡便,具進步性。
二、原告另主張前於訴願理由二、㈣曾明示將提供型號7373及7410眼鏡實際樣品以供審理之參考,但訴願決定機關並未於作成決定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限定提該筆證據之期間;起訴證三號己清楚揭露「定位凸點」與「接合套座」之接合結構,原告尚有實物可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云云。查原告所附證三號並未於異議階段提出,未交參加人答辯;為新證據,且其眼鏡型號8561、8562、8563和引證九型號7410者亦不同。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答辯理由如被告主張之理由。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中提出有標示「eyeβ-TITAN」的樣品為參加人公司的產品,其結合方式是按照參加人公司的專利範圍實施。但原告所提型號7410無框眼鏡樣品,無法確認是引證九的實物。
三、參加人主張無框眼鏡的裝配方式不只證人丙○○所講的二種,除了用金屬的,還有用塑膠套束、塑膠螺紋的、用金屬勾住的,這些技術是從外觀看不出來的。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固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但參照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審定公告之新型專利案,專利專責機關認有依職權審查之必要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答辯,逾期不答辯者,逕予審查」之規定,異議人所附具證據如有疑義,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不明時,為瞭解事實真相及維護公益需要,於同一據以異議之引證案所涉及之基礎事實範圍內,專利專責機關仍應依職權補充調查關連性證據。又異議人於行政爭訟程序中所提證物,倘係與其在異議階段所引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即屬補強證據之性質,並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不受行為時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補提證據之限制(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判字第四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系爭案,其主要係包含有呈對組設,且兩側分別設有貫穿狀嵌合孔之鏡片,以及由側框架與鼻框架所組成之鏡架;其特徵在於:該鏡片係於嵌合孔中套設一外徑與嵌合孔相同之接合套座,供接合套座恰可迫緊卡抵於鏡片之嵌合孔中;該鏡架之側框架與鼻框架分別於鏡片之嵌合孔迫緊接合部位,凸設有定位凸點,且定位凸點之外徑與接合套座內徑相同,供恰可迫緊塞入接合套座之內套孔中,藉由接合套座被迫緊而將鏡架固定於鏡片上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計有:證據二及三為西元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一);證據四為西元二000年四月發行之「COSMOPOLITAN」雜誌正本,其內第九十三頁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廣告圖示(即引證二);證據五為西元二000年五月發行之「ELLE」雜誌正本,其內第二七0頁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相關說明及其圖示(即引證三);證據六為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系列得獎資料影本(即引證四);證據七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民生報第三版之正本,其上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之眼鏡產品廣告(即引證五);證據八為西元二000年二月發行之「當代眼鏡」雜誌正本,其內第十六頁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相關說明及其圖示(即引證六);證據九為西元二000年五月發行之「HERE」雜誌正本,其內第十八頁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相關說明及其圖示(即引證七);證據十為西元二000年五月發行之「VOGUE」雜誌正本,其內第二一七頁右下角刊載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相關說明及其圖示(即引證八);證據十一及十二為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公開發行之春/夏及秋/冬期刊正本(即引證九及十);證據十三及十四分別為「當代眼鏡雜誌」西元二00一年三月版第二十四頁及四月版第十九頁影本(即引證十一及十二);證據十五為「當代眼鏡指南」第一一0頁影本(即引證十三)。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案側框設定位凸點、鼻框架兩側設定位凸點及鏡片設嵌合孔以供接合套座迫緊卡抵等,與引證一固定架部分焊具兩凸銷之U型線、凸銷設倒勾或螺紋以塑膠襯套或固定帽頭固定等,兩者整體結構及鏡片組合之技術手段不同,且系爭案構造簡單,組裝方便,具進步性;而引證二至十之雜誌、報紙及期刊等各相關版頁所刊載之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僅為外觀圖示,並無法得知其確切細部結構特徵,據以與系爭案構造相比對,故不具證據力;又引證十一及十二之雜誌發行日皆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亦不具證據力;另引證十三第一一0頁影本所揭示唐暉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則與系爭案之構造及技術內容無涉,是系爭案應無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案之鏡架,嵌合孔、接合套座,定位凸點及鏡架為高彈性金屬等,已為訴願階段所檢送之補強證據一,即引證九所示型號7410之眼鏡產品之鏡架、嵌合孔、接合套座、定位凸點、鏡架為高彈性金屬所揭露;而系爭案定位凸點之外徑與接合套座之內徑相同,恰可迫緊塞入接合套座之內套孔中,藉由接合套座被迫緊而將鏡架固定於鏡片上等,則與引證一圖(四)所揭示塑性固定帽頭之延伸部伸入鏡片之孔而迫緊固定等,兩者技術手段相同,系爭案僅為引證九之眼鏡產品與引證一圖(四)之單純結合,而為熟習眼鏡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又系爭案利用「接合套座及定位凸點」之內、外徑相同而緊密迫緊接合之結構,雖為引證二至十所無法揭示之「確切細部結構」,然熟習該項技術之業界人士仍可經由一般經驗法則合理推知引證四所刊登型號7373眼鏡、引證九所刊登型號7410眼鏡照片中定位凸點之細部結構,且此已為引證一之固定套筒、套筒狀延伸部緊密嵌入鏡片之嵌合孔內等習知技術所揭露,故系爭案為引證一之美國專利案與引證二至引證十相關版頁所刊載之眼鏡產品圖示等先前技術之單純結合,且未能增進功效,自不具進步性等語。經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及其爭點均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㈠被告認引證一圖(四)所揭示固定帽頭具有一平側(lateralflat)以利扳手
(Wrench)操作,及定位凸銷上設螺紋等構造與技術手段,與系爭案接合套座及定位凸點之內、外徑相同而緊密迫緊接合等構造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十一及十二之雜誌發行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不具證據力;另引證十三第一一0頁影本所揭示唐暉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其無關系爭案之構造及技術內容,亦不具證據力等情,經核原告提出引證十
一、十二之目的是以唐暉有限公司刊登於「當代眼鏡雜誌」之眼鏡產品廣告,說明該眼鏡產品係抄襲引證二至引證十揭露之先前技術;提出引證十三「當代眼鏡指南」之目的僅在說明唐暉有限公司負責人即為「乙○○」,可能就是本件參加人。至於引證一單獨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為原告所不爭執,訴願決定就原處分此部分論見予以維持,固無不合。
㈡惟按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
請,調查證據」、第六十八條規定「訴願人得提出證據書類或證物。但受理訴願機關限定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者,應於該期間內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促進事實真相之發現,並維護訴願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乃賦與訴願人及參加人有申請調查證據之權利。查原告於訴願理由中曾明示,將提供引證四所刊登型號7373眼鏡、引證九所刊登型號7410眼鏡之實際樣品及其他資料,以進一步證明原告所指陳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詎料,受理訴願機關未等待原告補陳該等關鍵證物,亦未通知限定其於一定期間內提出,即遽下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未於理由中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其踐行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㈢被告雖認引證九為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公開發行之春/夏
期刊,以春季最後一日認定其發行日,縱認其早於系爭案申請日前已公開,然其所刊載之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各款之眼鏡產品僅為外觀圖示,並無法得知其確切細部結構特徵,且由訴願階段所檢附之補強證據一,即引證九所刊登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所生產型號7410之眼鏡產品圖示觀之,亦無法得知其定位凸點前端是否具有螺紋,及其接合套座另端是否以螺帽與定位凸點之螺紋結合,即引證九及補強證據一皆僅為產品外觀圖示,並無法得知其確切細部結構特徵,以資與系爭案構造相比對,尚難證明系爭案之構造特徵早於申請日前已見於刊物,而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引證二至八及引證十各相關版頁所刊載之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皆僅為外觀圖示,亦無法得知其確切細部結構特徵,而得據以與系爭案構造相比對云云(參見被告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智專三(一)0五0一七字第0九一三一00一0八0號訴願答辯書),惟查引證九所刊登型號7410眼鏡照片已清楚顯示眼鏡之主要結構(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於西元二000年公開發行之春/夏期刊正本第二十八頁,放置於原處分卷之證物袋,另其彩色影本附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即其鏡片兩側分別設有貫穿孔,及鏡架亦由側框架及鼻框架所組成;鏡片嵌合孔中存有一接合套座,而該接合套座則恰可與嵌合孔成緊配;眼鏡之鼻框架及側框架亦向外延伸出「定位凸點」結構,用來緊配塞入前開「接合套座」之內套孔中,藉由上述動作,鼻框架及側框架所形成之鏡架乃得以固定於鏡片上;由引證九所刊登型號7410眼鏡照片上方說明文字記載(中譯文):「利用新的鈦合金(titaniumalloy)而達成之高彈性及獨步全球之創新發明…」,可知其亦採用高彈性金屬(鈦)。且被告既指稱「引證九所刊登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型號7410之眼鏡產品圖示觀之,亦無法得知其定位凸點前端是否具有螺紋,及其接合套座另端是否以螺帽與定位凸點之螺紋結合」云云,足見引證九之眼鏡照片確實可以看出具有「定位凸點」及「接合套座」之結構。故引證九所刊登型號7410眼鏡照片雖無法展示系爭案利用「接合套座及定位凸點」之內、外徑相同而緊密迫緊接合之「確切細部結構」,但引證九照片既已揭露「定位凸點」與「接合套座」之結構,則熟習該項技藝人士,依該等圖示之教示,理應輕易知悉其接合方式是否係藉由「定位凸點」之外徑與「接合套座」之內徑互為配合而迫緊,因利用接合部位之尺寸差距(公差度)呈現「緊配」之方式,屬一極常見之結合技術手段。詎被告未依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審察引證九眼鏡照片之結構,徒以引證九及其補強證據僅為產品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確切細部結構特徵,即否定其證據力,於法自屬有違。另引證二至八及引證十各相關版頁所刊載之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眼鏡產品,雖皆僅為外觀圖示,亦無法得知其確切細部結構特徵,但上開眼鏡產品既經已於國內發行之「VOGUE」、「ELLE」、「HERE」、「當代眼鏡」等雜誌及民生報介紹,可知其產品已經行銷我國市場,被告如因該奧地利商SILHOUETTE公司即係原告,原告係為維護自己權益提起本件異議案,而懷疑其主張上開眼鏡產品結構內容之真實性,非不可徵詢國內進口商或代理商之意見,即能確知其上刊載眼鏡產品之結構內容,詎被告徒以上開證據僅為外觀圖示,即否定其證據力,而不稍盡其依職權補充調查證據之能事,亦有違專利制度所兼具之公益原則。
㈣從事眼鏡進口業務者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現在是在鴻傳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從事眼鏡進口業務,從八十一、八十二年左右開始,至今已十二年之久」、「無框眼鏡可能二、三十年前就有,但我不確定。但從我進公司就有無框眼鏡,我們公司進口所有眼鏡包括無框、有框、太陽眼鏡都有」、「過去無框眼鏡是用金屬、螺絲固定鏡片,慢慢的演變為用塑膠套管替代螺絲來固定鏡片在鏡架上,在民國八十一年我剛進來的時候我就看過單管塑膠套管,大概七年前(即八十六、八十七年)才演變為雙管塑膠套管固定鏡片,這是比較牢固的」、「(審判長提示引證九雜誌是否是你們公司發行?)這本雜誌是我們公司進口的原廠商發行的。引證九之雜誌於一九九九年底就已經發行並寄給我們公司,我們是先收到型錄再進口,因為是二000年春、夏季的,過一個月貨就送來了」、「雜誌上物品的結構是塑膠套管,是雙管雙柱狀的,有四個部分,鼻樑是二片,腳是二片,總共四片塑膠套管」、「從圖片來看,一般眼鏡行的業者看圖片就可以知道,消費者是要經過我們解說」、「M7410是型號,-45或V6056是色號,46是表示鏡片的內鏡直徑的意思。口後面20是表示鼻橋尺寸大小;箭頭往上是表示有比它大的SIZE,往下就有比它小的SIZE,若兩個都有就表示型錄上的商品是屬於中間SIZE。150是表示腳長從鏡片到耳朵勾的長度全部150。不同型的眼鏡也可以用這種組裝方式」、「(審判長提示原告於準備程序所提眼鏡之樣品,有何意見?)型號有M7410的與型錄上的產品是一樣的」、「如果產品不在同一年度生產,其型號編號、其他註記都還是一樣」、「引證九之7410號物品與呈庭的實物同一結構、概念」、「(原告複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業界的習慣如果是春夏季的雜誌,是否在春夏季之前就會拿過來?)一般業者最晚在二月份就會拿到。我們是比較早拿到,因為我們是代理商,我們是在一九九九年底就拿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為何取得型錄的日期會記得這麼清楚?)我們公司與奧商.史豪特SILHOUETTE公司已來往超過三十年,我進公司已十二年了。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之前是一年發行四本型錄,之後改為一年發行二本。通常會在前一年的年底就會拿到春夏季的型錄,我們也有一系列的型錄」、「(原告複代理人請求詢問證人:一般無框眼鏡的裝配方式有幾種?如何可以從鏡片就可以看到是用塑膠套管?)二種裝配方式,一是用金屬、一是用塑膠套管。因為從圖片看不到金屬,所以認為是用塑膠套管」等語,並簽具結文在卷,參以其提出之國民身分證上載明丙○○於鴻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專員等情觀之,堪以信其證詞為真實。足見引證九所刊登之型號7410眼鏡照片與原告呈庭的實物係屬同一結構,被告自得據以審酌引證九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至原告於起訴狀所附證據三,係原告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所公開展示之型錄,其中第八頁最下方之圖示雖已清楚揭露「定位凸點」與「接合套座」之接合結構,但由於其眼鏡型號為8561、8562、8563和引證九刊登之眼鏡型號7410不同,應屬獨立之新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固非本院所應斟酌。惟本件原處分經撤銷而回復到異議未決之狀態後,雖已逾前揭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期限,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四一九判例意旨,於被告機關尚未就本件異議案重為審定前,原告仍得補提獨立之新理由及新證據,被告仍應加以受理,併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詳察,遽認諸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其認事用法既有如上述之瑕疵,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本件異議案尚待被告依本院前述判決意旨,重新調查審酌引證二至十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引證一與引證二至引證十組合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為適法之處分。故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即就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意旨,原告僅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兩造(含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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