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227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大偉 原名 王修誠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7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大偉(原名王修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串證及涉犯重罪為由予以羈押,惟本案案發至今,被告俱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且被告於他案中另適用證人保護法,以減輕己身刑期,不得僅因涉犯重罪而認有羈押原因存在,為此,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5號著有解釋理由書可參照。準此,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有無羈押必要時,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被告前於100年8月15日經法院訊問後,以所犯製造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雖僅承認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亦供承其知悉製造假麻黃鹼後可再據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本案亦有安非他命扣案,是本案犯罪嫌疑實屬重大,又被告雖供稱扣案安非他命係其所購得,惟同案被告 黃安 可亦供稱扣案毒品係其所購得,2人所述顯有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罪均屬重罪,衡情已有為了避免受刑事審判甚或執行而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應予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雖然,被告執以其俱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然其就己身究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等節仍供述不一,縱其於另案中適用證人保護法,惟此與本案犯罪情節全然無涉,亟無由以被告為謀求他案減輕刑期之可能,反謂其有製造毒品之正當、合理事由存在,所辯無串證之虞云云,顯屬無據,不足以取。況且,本案既有前述串證之虞情事存在,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受此重刑之宣判,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已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原羈押所憑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執此,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自有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存在,亟難以他法代替羈押。此外,本案不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亟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游智棋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