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150期利率4%、月付新台幣(下同)19,000元,聲請人於協商後恢復正常繳納,但於96年1月起失業至96年7月,聲請人於96年7月結婚,同年12月底因配偶生產等種種因素致無法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但因配偶無工作,聲請人須扶養年紀已大的父親及一個出生12個月大的小孩,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向法院聲請更生以求重生之機會云云。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已如前述。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前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本件聲請人曾於95年11月間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同年12月起每月以19,280元、利率4%、分84期,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償還所欠債務,聲請人於97年8月7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卷90至103頁)。
聲請人固為前開主張,惟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固有結婚、配偶生產、失業等情事,然前開事由皆發生於00年間,而聲請人至97年8月間始毀諾,顯見上述期間內聲請人均能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前開事由不至影響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況聲請人於97年即恢復正常工作,每月並領有薪資4萬餘元(聲請人自承其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薪資收入為478,500元,本院卷8頁),而其於96年全年收入為251,004元(本院卷45頁),尚能依約履行協商條件,其於97年間之收入不減反增,理當更有資力按月繳納協商應付款項,其竟選擇毀諾,自不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更生顯然於法有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法院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