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東小字第36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昭明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小字第36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及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7,249元,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7年6月3
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請求金額變更為97,231元,利息
起算日變更為同年8月12日,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
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4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
該契約條款,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日前清償刷卡費用,逾期
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及利息總額10
﹪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於97年8月11日清償2,000元,尚有
97,23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東縣國際信用認同卡申請書、
台灣銀行國際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條款、請求數額說明書、催
繳帳戶明細資料及呆帳備查簿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陳俊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