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五號抗告人 王克正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五四五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克正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五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9年1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判決確定)之前,經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同附表編號3至5部分,上訴後,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在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五罪,其犯罪時間在99年1月22日之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上訴後,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在案。茲檢察官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聲請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就如附表一所處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褫奪公權六年;就如附表二所處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六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減刑後,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於本件再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附表一編號3、4及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二編號5部分,亦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茲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八年,致抗告人不知應執行之刑期為何,爰請撤銷原裁定,將已執行之部分剔除後,就其餘各罪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以符法制等語。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業已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時,仍應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故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已否執行完畢,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無關。本件附表二所示各罪,其判決確定之日,均在首先判刑確定(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日之後,該部分自無從與附表一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審酌抗告意旨所述本件部分犯罪,前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並參酌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法則,依前揭規定,分別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麗玲法官許錦印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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