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具保人 陳介良 被告 簡宜賢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介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陳介良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出具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後,將被告釋放, 嗣本院 依被告住所合法傳喚、囑託拘提,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傳喚具保人督同被告屆期到庭,被告均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鄭凱文法官陳佳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