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秀戶被告李佳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偵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秀戶因被告李佳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該被告於104年度偵字第33110號案件偵查中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及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被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督促或帶同被告到庭,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據書1紙、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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