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七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移送經扣案之海洛因,係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七九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所查扣之毒品,而該案業經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扣案物品,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足憑,是其係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