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伃恬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04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鄧伃恬(下稱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與告訴人 洪崴 (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17號被告鄧伃恬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伃恬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1時許,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在「貓咪救援、中途及送養」社團,見洪崴回覆該社團成員發布之有關貓咪救援問題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帳號「 鄧恬恬 」在洪崴留言下方回覆「廢話少說滾回家吸媽媽的奶,懂?沒有用的人就是出一張嘴,還是連人都稱不上的垃圾?笑死死屁孩,你枉費當人叫你畜生還侮辱動物」等語,足以貶損洪崴之名譽。
二、案經洪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伃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所張貼之留言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洪崴,伊並沒有標記告訴人的名字,因為當時該社團為救援貓咪,有不少人在裡面搗亂救援事務,本來就可以請消防隊來救動物,但是告訴人在社團說這不是消防隊的職務,伊只是不希望在救援社團有不當的留言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臉書留言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留言所指對象確係告訴人,且按以「廢話少說滾回家吸媽媽的奶,懂?沒有用的人就是出一張嘴,還是連人都稱不上的垃圾?笑死死屁孩,你枉費當人叫你畜生還侮辱動物」之言論辱罵他人,客觀上已足對他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產生貶損,被告首揭所辯認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伃恬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