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0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壹仟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限未補正,即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