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0號抗告人 李坤鎔 相對人 陳瑞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惟未據繳納,本院乃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9頁)。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第一次訴訟救助裁定),該裁定並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有該卷宗可稽。抗告人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予以駁回其抗告。至抗告人又於同年10月24日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本院112年聲字第530號),惟仍未就其無資力支付抗告費情事釋明,顯係重複聲請,業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廖珮伶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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