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告 陳彥均 (即 史屏新 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帆 (即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羽 (即史屏新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史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16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最遲已於112年9月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