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一與已減刑之附表編號二之詐欺罪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編號一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予以減刑;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已減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之罪,雖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條規定不予減刑,惟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