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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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
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
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9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
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貸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詎料
被告於債權讓與後,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
尚欠新臺幣(下同)300,001元及本金債權299,930元自94年
2月6日起至94年3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紀錄表各乙紙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