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告 黃美珠 被告 黃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因被告無力清償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項及其他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6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黃OO委託伊處理被告所積欠之系爭款項,伊當時現金不足而與黃OO借款4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於民國92年5、6月間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後,兩造約定自92年6月起,應按月清償借款本金1萬元及利息1,000元,直至清償日止。伊代償後為恐權益受損,遂於92年10月10日要求被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惟被告迄今均未置理,除積欠借款本金46萬元外,尚欠自92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利息計12萬元,共計58萬元。若認兩造並無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則被告亦受有系爭款項清償之不當得利,爰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其中4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伊於92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時,並不知悉實際借款人係黃OO,系爭借據係伊遭原告欺騙後所簽立。嗣伊於92年12月間,經黃OO告知後始悉其為實際借款人,故伊自92年12月以後即每月償還1萬1,000元或不等之金額予黃OO,並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兄妹關係,黃OO為兩造之父親。
(二)原告於92年5、6月間曾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原告所代償款項源自黃OO。
(三)原告於代償前有告知被告,被告並同意原告代償,嗣兩造於92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即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原告抑或黃OO?如係兩造,其借款數額為何?
(二)若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得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5、6月間以系爭借款為被告代償系爭款項,系爭借款源自黃OO,被告並於同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借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雙方合意成立借貸契約,並約定每月利息1,000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兩造就系爭款項業已代償一情並不爭執,僅就系爭借款合意究成立於兩造間?或為被告與黃OO間?而有所爭執,是以本件爭點首在: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究為原告(即原告先行向黃OO借貸系爭借款,再轉借予被告)?或為黃OO(即原告代理黃OO將系爭借款貸予被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抗辯系爭借款實為黃OO所借,此為其所知悉,依前所述即主張隱名代理,被告雖未引用「隱名代理」之法律專業術語,但其於訴訟中一再抗辯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並非係原告,而係黃OO,黃OO並要求伊將借款直接返還予其等語(見院一卷第34、39、61頁,院二卷第26、70頁),可見被告應係主張原告代理黃OO處理系爭借款事宜,系爭借款存在於被告與黃OO間,惟此主張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2、經查,原告就取得系爭借款之原因,即其與黃OO間有無先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先於本院102年9月14日民事準備二狀表示:伊所代償46萬元係向黃OO商借,商借時並明確告知黃OO係為被告代償積欠銀行之卡債等語(本院一卷第29頁);復於本院102年10月4日陳述意見時陳稱:當時係黃OO要伊出面處理還卡債,伊向黃OO借款46萬元替被告償還等語(院一卷第39頁);惟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黃OO將提款卡交付伊去提領46萬元清償被告債務,伊與黃OO沒有任何借貸關係等語(院一卷第60頁);後再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當時係黃OO請託伊處理被告卡債後,伊始為處理等語(院二院第52頁);末又於本院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黃OO沒有說要借給伊,伊認為係伊向黃OO所借等語(院二卷第71頁)。原告就其與黃OO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前後陳述已有不一,矧以原告甚主張:「‧‧‧當時我父親表示,如果不是由我出面,被告不會還錢,所以才由我出面。我與父親之間沒有任何的借貸關係‧‧‧」、「(是否你父親委託你去處理被告的債務?)是‧‧‧」等語(見院卷一第60頁)。此外,本院就原告上開齟齬之主張再度闡明,經原告再度明確主張係黃OO要其處理,始拿黃OO提款卡前取領款等語(見卷二第71、72頁),依原告所言,顯係主張受黃OO委託處理系爭款項。再者,參酌證人黃OO到庭結證:原告回來告訴伊有人催討被告信用卡債務,需要幾萬元,伊將定存解約後將現金約20萬元拿給原告後,原告又回來找伊,伊再將現金26萬元拿給原告,前後共計46萬元,原告表示被告會每月還伊1萬1,000元等語(院一卷第111、
112頁),均互核相符,益認原告應係受黃OO委託,並以黃OO款項出面代償被告所欠系爭款項甚明。
3、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提出其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之系爭借據為證,系爭借據固記載「本人黃清吉‧‧‧茲向黃美珠借貸46萬元,於92年
6月起,每月攤還1萬元、利息1,000元,合計1萬1,00
0元‧‧‧」。惟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自承:被告於92年7、8月間已知悉借款來源為黃OO,後來雖有將錢交給黃OO,但還願與伊簽立系爭借據等語(本院一卷第61頁);於本院102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於92年5月30日清償後有告知被告清償的卡債不只46萬元,部分金額係黃OO支付等語(本院一卷第
115頁);及於本院10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於代償系爭款項後,即與被告約定自92年6月起按月清償1萬1,000元,並非簽立系爭借據始約定等語(本院二卷第52、53頁)。原告所代償款項源自黃OO,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代償後,確實已將黃OO委託並提供系爭借款由原告出面代償系爭款項,系爭借款為黃OO所貸放之旨告知被告。復依證人黃OO到庭結證:伊有提供系爭借款委託原告處理被告信用卡債務,原告代償時被告可能就知道金額為伊所貸放,原告亦告知伊被告每月將還款
1萬1,000元,嗣被告已陸續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語(院一卷第111至115頁),衡以證人為兩造之父,系爭借款既源自證人,攸關證人之借款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其自無袒護一方而故為不實證述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進依證人所述,堪認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應成立於被告及黃OO之間,而非兩造之間。姑不論原告是否明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係黃OO而為本件借貸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既已知悉系爭款項之實際貸與人為黃OO,且日後並將款項陸續償還予黃OO,已足推知原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被告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亦屬隱名代理,而已生代理效果。是被告主張原告代理黃OO貸與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並經雙方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借款為其所有,被告受有代償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乙節。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繼前所論,原告係受黃OO之委託,以黃OO所提供之系爭借款為代償,系爭借款並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既存在於被告與黃OO之間,原告自無因該代償而受有系爭借款之損害,是所主張顯與上開所定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其中46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經逐一斟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被告另抗辯系爭借據遭原告詐欺、脅迫所簽立),均與前開論斷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