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七號抗告人 曾秀新 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吳秀蓮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前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者,始得為之,固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惟當事人如認原裁判法院合議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係屬不當,提起抗告,則當事人之上訴是否合法,實為抗告法院所應裁判之事項,尚不涉及該合議庭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次按抗告,除由原法院或審判長更正原裁定,或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外,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為由,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前裁定),嗣抗告人以該裁定為不當對之提起抗告,既無上述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其抗告是否有理由予以裁判,無庸得原法院合議庭之許可。原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未表明前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無從判斷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就抗告人對於前裁定提起抗告部分,另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李文賢法官盧彥如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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