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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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進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50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同上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
2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四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6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案件部分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前二案件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後二案件則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結果,於9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甲○○猶未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2月8日14時許,尚不知黃0瑄(女,00年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0年2月間尚未滿17歲)係未成年人之狀況下,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未達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予黃0瑄施用1次。
㈡100年2月9日起,甲○○與黃0瑄開始交往,嗣黃0瑄於
同年2月12日告知甲○○其未滿18歲後,甲○○已知悉黃0瑄係未成年人,竟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於100年2月20日1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內,又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加重其刑之標準)供黃0瑄施用1次。迨100年2月20日21時26分許,黃0瑄因遭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協尋返家後,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黃0瑄為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人,其於100年2月21日警詢中證述:「(問:妳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何地?)於100年2月20日15時許,在三重區某朋友的住處內施用。(問:妳所施用的毒品來源為何?)是我的男朋友甲○○所提供給我的。(問:甲○○提供幾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妳施用?分別於何時?何地?數量為何?)甲○○於100年2月8日起多次提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第1次於2月8日14時許在甲○○的住處,最後1次是在100年2月20日15時許,在三重區甲○○的朋友住處提供安非他命供我使用,數量我不清楚。(問:妳與甲○○何關係?認識多久?)男女朋友,認識大約
1個月,於100年2月9日開始交往。」(見新北檢100年度偵字第13709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問:甲○○是否知道妳未滿18歲?)起初不知道,後來他在2月12日、13日時,他看到我的身分證出生日期,有詢問我83年次是幾歲,有沒有滿18歲,我有告知甲○○說我未滿18歲。」(見偵卷第21頁)、「(問:甲○○明知妳未滿18歲,為何還要提供安非他命給你使用?)不知道,因為我告知他說我要想用,而且我們男女朋友,且他也有在用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黃0瑄改稱:「(檢察官問:妳在被告三重朋友家施用的安非他命從何而來?)不知道,那是放在桌上的,我就拿起來用了。(檢察官問:關於妳這次施用毒品的來源,妳之前在警局、檢察官前的陳述都實在嗎?即100年2月21日在土城分局,及去年101年
8月22日在板橋地檢署)不實在。(檢察官問:為何妳之前要為不實的陳述?)當時在警察局的時候,警察有威脅我,要我把責任都推給被告。在檢察官那裡因為在警察局已經作那樣的筆錄了,而且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會害怕。」(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檢察官問:這在次筆錄中,你說
2月20日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妳男朋友甲○○提供的,這也是警察叫妳講的?)是的。」(見原審卷第53頁正面)。互核證人黃0瑄於審理中所述與警詢中之陳述出入甚大,然觀諸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為100年2月8日、同年2月20日,證人黃0瑄於100年2月21日經警詢問製作筆錄,記憶自較為清晰,且斯時證人黃0瑄係由其父親黃0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動帶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製作筆錄時其父在一旁不遠處,警詢時亦有監護人林0蓮(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在場,有證人黃0瑄前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並無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影響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黃0瑄於上開警詢證述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上開警詢陳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較趨近於真實。況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渠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實在。再者,證人黃0瑄自案發後迄今,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復已於000年0月0生育一子,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及證人均自承渠等已論及婚嫁(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第54頁正面),證人黃0瑄於審理中所言反較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經審酌上情,認證人黃0瑄之上開警詢證述,與審判中不符者,因其先前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亦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被告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自己有用安非他命,但有在慢慢戒掉,而且並未提供安非他命黃0瑄,黃0瑄也未向伊表示要用安非他命,因為伊曾向黃0瑄說不喜歡女孩子用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提起上訴係以:黃0瑄於100年2月20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驗雖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此僅可推斷其於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毒品,無法證明相隔12日之前之
100年2月8日有施用安非他命,故黃0瑄所指100年2月
8日有施用毒品,屬於傳聞證據,自然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該日有轉讓毒品給黃0瑄之犯行,且原判決一罪兩罰,應僅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黃0瑄於與案發時間相當緊接之100年2月21日所為警
詢筆錄,已證述被告於尚不知其年紀之100年2月8日14時許、得知其未滿18歲年紀後之100年2月20日15時許,分別於上揭地點,無償提供安非他命各1次供其施用等情綦詳,業如前述(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嗣被告經通緝到案,證人黃0瑄復於101年8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2月8日14時、2月20日15時我確定是甲○○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問:100年2月8日14時許甲○○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妳施用時,不知道妳未成年?)是。」、「(問:當天離開時,甲○○就知道妳未成年?)是。」、「(問:100年2月20日甲○○提供安非他命給妳就知道妳未成年?)是。」、「我在警局沒有說謊」(見新北檢101年度偵緝字第17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正面)。經核證人黃0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前後相符,況黃0瑄於檢察官偵訊時,距離案發時之100年2月8日、同年2月20日,已有1年半時間,且斯時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並已共同生育一子乙節,亦據證人黃0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而其偵訊當日係主動到庭應訊,且與其父黃0欽隔離訊問(見偵緝卷第35頁正面至第38頁反面筆錄所載),在無外界心理壓力之狀態下,仍於偵訊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且無何不可信之情況,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言均堪認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因為黃0瑄她爸爸很討厭我,且警察要求黃0
瑄把我咬出來,黃0瑄才剛滿18歲,比較有心理壓力,所以在警詢中才為不利我的陳述,後來因為已經講了,所以她在偵查中也不敢推翻在警局所言云云。然證人黃0瑄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土城分局係自願承認有施用安非他命,即使當時沒有採尿,不知採尿結果,伊也願意承認,100年
2月8日、2月20日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做警詢筆錄時,手銬已解開....伊父親沒有站的很近,但看的到伊....父親帶伊到檢察官那裡做筆錄時,並沒有對伊說什麼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正面、反面),是證人黃0瑄於警詢中既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自己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警方係根據證人黃0瑄之父黃0欽對被告提出毀損、妨害家庭罪之告訴,連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案情為調查,證人黃0瑄當時關於被告毀損其住家房門、及證人自己離家出走之原因所為:「原本我是在家裡,後來一個人外出在我的住處樓下找朋友 陳智賢 聊天,後來我朋友陳智賢就詢問我是否要尋找甲○○,我就回應都可以,後來陳智賢就帶我前往甲○○的住處找他聊天,後來我跟甲○○,陳智賢等3人就共同在甲○○的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來家人就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聽電話,當時因為我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情緒就很生氣很煩,後來我就要甲○○陪同我回家拿衣服,接著就離家出走....我原本已經出門後了,後來在17時許回家拿衣服,我們二個人(即黃0瑄與被告)一起上樓,然後我一個人進屋內,我請甲○○在住處門口等,後來我在房間拿衣服時,接著我的前男友就拿著我姐姐給他的鑰匙進入屋內,因為我告知我的前男友我要離家出走,我的前男友詢問原因,我就回應說先離開家裡再說,我的前男友不願意就將房間門關閉並鎖住,我就呼喊甲○○進來,當時我與我的前男友有拉扯,造成我快不能呼吸,所以甲○○就破壞房間門,後來是我自己打開房間的門讓甲○○進入,後來甲○○就帶我離家出走....(問:妳離家出走原因是否因為甲○○緣故?)不是,是因為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關係,怕被家人看出來。(問:甲○○有無教唆妳離家出走?)沒有。」(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等陳述,均係對被告有利之證詞,唯獨關於安非他命係由被告無償提供部分,係為不利於被告之說詞,果證人黃0瑄於當時確於心理上遭受壓迫,欲將刑責推就於被告,何以就妨害家庭罪、毀損罪部分,仍為迴護被告之陳述?足認其警詢所陳並非出於他人之強迫或壓力下所為。況被告當時所涉關於妨害家庭罪、毀損罪部分係刑責較輕之罪刑,證人黃0瑄卻僅就關於刑責較重之轉讓禁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果證人黃0瑄當時已有迴護被告之意,其此舉亦與常情顯不相符。參以證人黃0瑄於警方製作筆錄時,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又其本身僅涉及施用毒品之少年事件,並非重大罪刑(詳後一、㈢所述),當無為脫免自身刑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黃0瑄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並不可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均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又證人黃0瑄為警製作筆錄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92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第43頁至第45頁),參以證人黃0瑄對於以被告所提供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歷經證人黃0瑄於警詢、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嗣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護字第85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宣示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反面、第49頁正面),其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另酌以被告亦坦言於100年2月間自己仍有施用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且於100年1月28日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殘渣袋、吸食器、分裝杓等物,該案並於100年3月31日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刑事判決、起訴書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8頁反面),堪認被告於證人黃0瑄所述期間,應有獲取毒品再提供證人黃0瑄施用之管道無訛,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確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黃0瑄施用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信,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又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時,其法定本刑已較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相同「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餘地。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
118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條條文自公布
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已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除將原規定但書之「不在此限」文字修正為「從其規定」外,就原規定之加重意旨並無變更,是此條文僅係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附此敘明);然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販賣毒品罪所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即便買受人購入毒品施用,僅屬間接受害,亦即其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非直接被害人,縱使販賣與兒童或少年,亦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之依據。且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6、7、8條之罪者,始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刑度,該條例第9條規定綦詳,是該條例既已明示加重刑度之情形,而販賣毒品未在該條所定規範範圍內,足見販賣毒品與兒童或少年並無加重其刑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考);從而,依最高法院上開決議意旨,販賣與轉讓毒品,雙方同有毒品交付之對向結構關係,縱對象為兒童或少年,本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要件,該兒童及少年亦非直接被害人,此理尚不因所轉讓或販賣之毒品是否同時列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有不同,則單純轉讓禁藥之犯行,本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之餘地,自無可能因適用後法定刑加重之結果而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7、8條之罪再依第9條加重其刑之結果,且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本應為法律明文之例外規定,該條明示僅限犯同條例第6、7、8條之罪,自應排除犯同條例第4條等罪之情形,且不應以此例外反推對兒童或少年犯轉讓禁藥罪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此亦為「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當然法理,復為「罪刑法定原則」之基本貫徹,亦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轉讓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黃0瑄則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47頁),被告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0瑄之量,均係僅供一次施用之量,惟被告第1次於100年2月8日14時許,尚不知黃0瑄真實年籍,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堪認達加重法定刑之標準,是核被告如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於100年2月20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0瑄時,已知黃0瑄為未成年人,核被告如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8條第2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訴意旨誤為僅其係一次犯罪,只應論以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原審竟予一罪兩罰云云,實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事實㈡部分犯行依法遞加重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因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等規定,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對施用者自身殘害甚大,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被告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黃0瑄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轉讓之對象、且數量非鉅,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即事實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部分)、有期徒刑10月(即事實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部分)。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其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乃增列數罪併罰之限制,被告於其限制範圍內,雖未能於裁判時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刑罰累加之利益,然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單獨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且於判決確定後,仍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經整體觀察結果,修正後規定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定其執行刑,因被告所犯二罪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他罪併合處罰。經核除理由欄關於被告之年籍有誤載(見原判決第10頁第11行),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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