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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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鎮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鎮豪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石鎮豪遇糾紛不思理性溝通,竟於網頁上公然辱罵告訴人 黃詠展 ,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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