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 林毓姝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身為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民小學(下稱潛龍國小)教務主任,竟基於與伊之私怨,為懲處伊,以近身跟拍方式,欲取得伊教學不力,使伊不能於潛龍國小任教之事證,而分別於民國(下同)99年9月到11月間於英語領域會議命訴外人 吳高勝 老師拍照(至少二次以上)、100年6月3日或10日伊上課時再命吳高勝老師至伊任教之五年己班,以照相機對正在上課之伊拍攝、另於100年6月23日或同年月27日,以因英語CD教學反映意見之公文為由,強制拍照要求伊接受反映意見等方式取證,被上訴人並將其對伊所拍照片當作是考績會記伊丙等之證據,致使伊受有丙等考績之工作權侵害,亦使伊身心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被上訴人以上開近身跟拍方式並將所拍攝之照片塑造伊為問題老師,侵害伊之肖像權及工作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私怨,因伊身為潛龍國小教務主任,而上訴人則為英語教師,負責一年級和五年級之英語教學,伊對上訴人在校之教學有管理、督導、輔導之權利及義務。本件肇因伊收受上訴人教學之學生家長向潛龍國小及班級導師口頭投訴或書面投書陳稱上訴人有不適任教學之情形,伊依職權必須為一定之處理,乃著手調查上訴人之教學是否有如投書或投訴之情形,並將上揭情形陳報校長,於99年11月1日上午8時50分針對上訴人教學特別召開教學輔導會議,目的乃在協助上訴人。又上訴人之教學經99年11月1日之輔導會議後,並未有太大之改善,學生家長又向學校反應,學校乃於同年月29日再次針對上訴人之教學作成第二次的輔導會議,同年12月28日作成第三次教學輔導會議,100年2月22日作成第四次教學輔導會議,再於同年6月22日因上訴人未將期末考英語評量聽力試題CD片按時於當天考試前提交,而以自己之方式處理準備英語聽力試題電子檔,而未到一年級教室上課,再次召開會議作成紀錄,另於同年月3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作成申誡一次之處分。上揭會議均為潛龍國小校長及行政人員及班級導師及成績考核委員參與共同所作成之決議,乃可受公評之事。再則,100年6月30日召開99學年度第二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有通知到場陳述說明,並非伊單獨可以作成決議,且該考核紀錄亦送交桃園縣政府,上訴人並針對上揭考核決議向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而評議委員會亦作成維持原決議之處分,可知該處分並無不實。照片係用於為製作相關教學資料用,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民法第184條及同法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補充陳述略以: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多次派人於伊開會或上課期間拍攝照片或畫面,並以伊「批改英語習作不良」之虛構情節,向校內考績委員會提報伊違反規定論處,復逕行多次召集考績會議論處伊,忽視正當程序,造成伊受記申誡及考績丙等之處分,否准伊閱覽懲處資料,率與採信匿名信檢舉函作為懲處 伊不利 之證據,對學生作問卷調查,其題目之設計與師生互動關係均影響結果,實屬不當,另伊拒絕接受所謂開會通知,被上訴人竟欲將文件強行交付伊,並由一人在旁拍照存證,強制伊簽收,並為掩飾不當監拍,將照片用於伊未參加之會議資料,於伊學生於走廊詢問上訴人英語,被上訴人命某 劉姓 老師強行將該名學生拉開,妨害伊與學生間教學與受教權利與自由,侵害伊肖像權、隱私權,監視上訴人之行動,妨害伊之自由、侵害其權益等語,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任職潛龍國小五年級、一年級英文老師,被上訴人為潛龍國小教務主任,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所指侵權行為,侵害其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監視上訴人行動,妨害伊之自由,侵害其權益等,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被上訴人有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三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第一審如未行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上訴審程序中,如禁止上訴人再行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無異於完全剝奪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有違前揭條文但書規定,在緩和失權可能侵害當事人訴訟權之立法目的,使判決既判力失其正當性。是以原審禁止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虞(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2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101年4月12日起訴時即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有處處限制其教學之權利,未經上訴人同意派人於上訴人開會或上課期間拍攝照片或畫面,以丟擲方式將開會文件給上訴人並照相存證,利用人員監視上訴人上課,以近身跟拍方式,欲取得上訴人教學不力證明,以逕行取走作業方式,反指上訴人造成學校另尋課本之困擾,令學校師生對上訴人有所誤會,私下叫學生把作業拿去抽查,阻止上訴人批改作業,以不實事項,對上訴人做成不實考核,毀損上訴人名譽、侵害其肖像權、工作權,妨害其自由等侵權行為(見原審卷一第3至4頁)。嗣於101年8月27日雖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本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以跟拍之方式侵害上訴人肖像權,而就起訴狀所載其他事實不再主張,惟於上訴後復表示伊不知訴訟代理人為上開陳述,並就原主張事實再為主張。查本件原審並未經準備程序,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且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仍核屬就對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其他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前於收受上訴人之起訴狀後,亦於101年6月4日,就上訴人主張之上開起訴事實提出答辯(見原審卷第16至22頁),依上開說明,如不許其提出,容顯失公平,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未有侵害他之人權利,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隱私權係以保護個人之私生活為內容;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工作權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然名譽、隱私、自由、肖像或工作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至於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如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然判斷被侵害之肖像法益情節是否重大,宜從被侵害者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之考量。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其前揭所指侵害其肖像、名譽、隱私、工作權利之行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詞為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仍應由上訴人,就上訴人對之曾為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並確實致其權利受損害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曾命人拍照,其即無庸負舉證責任云云,容有誤會。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同意派人拍攝其照片或畫面,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監視其行動,妨害其自由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為蒐足令上訴人不能於潛龍國小任教之事證,派人監拍,羅織罪名以其他理由對其記申誡,先後於99年9月至11月間派訴外人吳高勝於上訴人出席英語領域會議時,針對上訴人拍照;於100年6月間上訴人於五年己班、戊班上課時吳高勝強行進入教室拍攝;於100年6月間上訴人上課時,命吳高勝逕行進行教室攝錄上訴人以期監視,侵害上訴人教學自由;平日上課時被上訴人另委請學校約僱人員(劉姓學生家長)至教室內對上訴人拍照,甚至逗留於教室後面監看上訴人教學並作紀錄,又被上訴人於假藉上訴人教學有問題召開輔導會議時,復派訴外人 沈敏貞 對上訴人強制拍照,皆未經上訴人同意,顯侵害上訴人自由權等語。然查:
⒈關於上訴人命吳高勝對其拍照乙節,證人吳高勝於原審審
理時即結證稱:因為學校申請99年度英語教育向下延伸的專案,拍照是要陳報給縣府來證明有實際參與專案內容,所以被上訴人要伊協助拍攝會議照片,伊只有協助拍攝一次,但實際拍攝的時間已經不記得,地點是在英語老師的辦公室,伊所拍攝的照片包含上訴人在內的四個人都知道伊要拍攝照片,但當時無人詢問為何要拍攝照片,伊也未告知拍攝照片的用途。伊除該次拍攝外,並無去拍攝過上訴人上課情形或其他在教室之情形,亦無於100年6月3日或10日至上訴人任教班級拍攝上訴人,伊忘記有無於99年
9月到11月間之英語領域會議拍攝照片,但伊所拍攝的照片,是英語領域會議的照片,伊係使用被上訴人的手機拍攝,拍好後就將手機交還被上訴人,伊並未單獨對著上訴人拍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反面),並提出其受被上訴人委託於英語教師辦公室所拍攝之照片
1張為憑(見原審卷第91頁上方照片),可知上訴人主張吳高勝曾於100年6月間於上訴人上課時進入教室拍攝或攝錄乙節,尚難遽信外,觀諸證人吳高勝所提之上開照片並非僅對上訴人一人拍攝,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近身跟拍」迥異,且照片顯示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四人,狀似在辦理教學事務或進行會議,客觀上亦無何針對性或貶抑所拍攝人物之虞,或有何侵害其隱私、監視其行動,妨害其自由,並影響其工作權之情事。而證人吳高勝提出之另一張非其所拍攝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2頁上方照片),雖該照片下方註明「一年級-林毓姝老師」等文字,然此張照片除上訴人之外,亦攝入部分學生之背面,顯係上訴人教學情形之照片,要非「近身跟拍」,更難謂有何侵害故意。另依被上訴人提出潛龍國小99學年度低年級英語學習發表暨教學觀摩檢討會照片所示,亦狀似在辦理教學事務或進行會議(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難認有何侵害其隱私、監視其行動,妨害其自由,並影響其工作權等行為可言。
⒉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委請學校約僱人員拍照,監看上
訴人教學並作紀錄,於假藉上訴人教學有問題召開輔導會議時,派訴外人沈敏貞對上訴人拍照乙節,姑不論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被上訴人為潛龍國小之教務主任,基於提昇或維持教學品質、效率,因前開目的拍攝或攝錄學校教師教學或開會情形,供教學規劃或檢討之用,以及紀錄輔導會議開會情形,縱因此而攝入含上訴人在內之照片,依通常情形而言,尚屬教學及行政管理合理範疇,是被上訴人縱未事先徵得上訴人同意即命人拍攝含有上訴人在內之開會或教學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亦難逕認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情節重大,或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工作權或人格權等權益可言。遑論本件當時確有「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小99學年度英語教育向下延伸試辦計畫」,此觀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國民小學99年9月15日函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而照片亦有用於「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小99學年度英語教育向下延伸試辦計畫」或教學觀摩資料內(見原審卷第92頁),是上訴人主張並無上開試辦計畫,其上開試辦計畫乃臨訟應變之資料,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情節重大,有上訴人所指侵害其權利等語,即難憑取。
⒊上訴人主張證人吳高勝既稱前後僅於99年拍照過一次,僅
一張照片,對於99年9月到11月間之英語領域會議是否對上訴人拍攝兩次以上之事則證稱忘記了,顯見其不敢正面回應,倘被上訴人果係用於正常教務需求上,理應會告知證人委請上訴人協助,然當時卻無此目的之溝通,證人復不知拍攝用途,其拍照顯別有所圖。復以被上訴人手機拍攝,有違常理,證人吳高勝之證述顯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未能舉證,容屬臆測之詞。且被上訴人縱有命人拍攝上訴人教學或開會情形,既乏非法使用之事證,亦難逕謂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或其他權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高勝、沈敏貞、劉姓家長等證人、調閱學生名錄、傳訊學生到庭作證,即無必要。
⒋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利用學校約聘人員在教室外邊監視其
上課云云,惟查因上訴人之班級經營、學生常規管理不善,經潛龍國小於99年11月1日召開教學輔導會議,結論為:「綜合以上談話內容,為了解學生上課學習表現情形,同時也是出自協助林老師改善、提升教學之用意,就請茂鉅老師和 香吟 老師及四處室主任安排入班觀察,但進行之前先告知林老師。」(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抗辯執行上揭會議之結論,係出於善意輔導上訴人之教學等語,即堪採信,尚難認有何監視或妨害上訴人自由權或為限制、懲處上訴人之情形可言。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拍攝照片或畫面,係為懲
處上訴人,蒐足令上訴人不能於潛龍國小任教之事證,羅織罪名以其他理由對其記申誡云云。查上訴人前經潛龍國小100年8月1日潛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以「教學不良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予以懲處」為由,予以申誡一次,另99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29日0000000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此有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民小學令、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惟前開懲處或99學年度成績考核案,與上訴人所主張之遭拍攝照片或畫面究有何因果關係,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迄未能提出任何其遭近身跟拍之照片或拍攝畫面,上訴人舉證顯有未足,尚難據信為真。況原審依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有關上訴人因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案及申誡1次案之資料卷宗,查其卷內並無任何符合上訴人主張遭近身跟拍之照片,僅有若干會議進行情形之照片,自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任教期間其他不當侵害上訴人權益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處限制其教學之權利,以約聘黃秀
玉老師為主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潛龍國小教務主任,而上訴人為潛龍國小之英語教師,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在校之教學本即有管理、督導、輔導之權利及義務。被上訴人抗辯其曾收受上訴人教學之學生家長向潛龍國小及班級導師口頭投訴或書面投書陳稱上訴人有不適任教學之情形,亦據其提出投訴信函為佐(見原審卷第24至25頁),雖投訴信函時間為100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7日,然已足證上訴人確有遭投訴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非全不足採。又依潛龍國小陳報桃園縣政府教育局99學年度學校課程計畫,上訴人應依上開課程計畫之進度教學,亦有該計畫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上訴人徒泛言被上訴人限制其教學權利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取。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基於職權,調查相關情形,並陳報校長,於99年1l月1日針對上訴人教學召開教學輔導會議,目的係為協助上訴人,並未限制上訴人之處或有以 黃秀玉 老師為主等語,亦提出是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即堪憑信。上訴人雖謂匿名投訴信係於100年6月27日出現,被上訴人針對伊所召開之輔導會議係於99年11月至100年2月間,其時間點顯有矛盾云云。惟投訴上訴人之方式除書面外,亦有口頭,不能僅以卷附100年6月27日之投訴信函即謂時間點有疑,此部分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參酌上開輔導會議紀錄內容,亦可知學校曾就學生對上訴人不尊敬之事情為處理,被上訴人並帶學生向上訴人道歉(見原審卷第26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有何限制或侵害上訴人權益。
⒉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以丟擲之方式將會議文件交給其並
照相存證,惟未能舉證,且依潛龍國小100年4月21日通知單所載(見原審卷第32頁),上訴人亦簽名其上,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縱使被上訴人曾以丟擲方式將會議文件交給上訴人,有所不妥,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亦難認此有何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工作權等權益。
⒊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以逕行取走作業方式,反指上訴人
造成學校另尋課本之困擾,私下抽查作業,阻止上訴人批改作業,不相信上訴人,影響上訴人工作權,有關期末考英語評量聽力試題CD片亦非強制英文教師必備之教學方法,每位老師均有其教學方式,不能憑被上訴人一己限制上訴人教學方式,將上訴人即塑造成問題老師。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批改英語習作不良為由之虛構情節向校內考績委員會提報伊違反規定論處,惟被上訴人並未曾提出任何伊具體違反法令或學校章則之內容,逕行多次召集考績會議論處伊云云。查:
⑴上訴人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曾事先知會上訴
人,且係因學生家長投訴及學生反映上訴人對學生作業有未批改情形,始依桃園縣政府新頒布桃園縣國民小學行政事務手冊第三點第二項規定,依職權調閱作業,且係上訴人於99學年度時,疏於督導一年級學生或請各班導師協助,以致99學年度第二學期開學時發現各班有學生誤將英語課本與習作回收,影響教學活動之進行,並係其協助處理等語,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舉證證明,已難憑信。且查依桃園縣政府新頒布桃園縣國民小學行政事務手冊第三點第二項規定,教務組有調閱各科作業及進度之權限(見原審卷第33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本有抽查學生作業之權利,而本件經被上訴人依職權調閱上訴人教導之七個班級學生作業,每班抽樣5名七班共35名,發現該抽樣之35名學生作業,有如缺失「有寫作業沒批改」及「沒寫作業沒批改」等35項缺失並將其作成抽閱紀錄,請上訴人改進,亦有100年6月17日抽閱紀錄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或以虛構之情節向考績委員會提報上訴人違反規定之情形,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工作權等權利。上訴人徒泛稱習作抽查應權衡比例原則暨平等原則,倘有不良,應先告知上訴人,給予改善機會,反逕召開考績委員會,實屬過當,罔視教學自主及程序正義云云,然查潛龍國小100年6月30日針對上訴人所召開之校內考績委員會並非被上訴人所召開,另依該召開會議通知書說明案由一:「教務處六月上旬事先告知林毓姝老師,將於六月十七日調閱英語習作…」(見原審卷第47頁),可知學校教務處於抽調上訴人英語習作,應已事先告知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本有抽查學生作業之職權,已如前述,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上開主張洵無足取,其所提教材及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自書陳情文件(見原審卷第61至67、119頁)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次查上訴人先後經潛龍國小於99年11月1日、99年11月2
9日、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22日進行多次輔導會議,有各該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6、35至41頁),於100年6月22日亦因上訴人未將期末考英語評量聽力試題CD片按時於當天考試前提交,而以自己之方式處理準備英語聽力試題電子檔,未到一年級教室上課,再次召開會議作成紀錄,有100年6月22日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另亦曾於100年2月25日針對上訴人100年2月22日下午第三節上課時間進入其他教師上課之五年丙班干擾學生上課事件作成決議(見原審卷第44頁),嗣於100年6月30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並作成申誡一次之處分(見原審卷第45頁),且上訴人原應依潛龍國小陳報桃園縣政府教育局99學年度學校課程計畫之進度教,已如前述,就學校課程安排及及相關作業程序,如亦應予以尊重,避免造成學校試務工作推動上之困擾,復參酌前開會議均為潛龍國小校長、行政人員、班級導師及成績考核委員參與所作成之決議,各該所以開會緣由均記載甚詳,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設計上訴人為問題教師、限制其教學上權利,虛構情節,未提出任何上訴人具體違反法令或學校章則之內容,逕行多次召集考績會議論處上訴人之情形。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訴求,泛以「如有意見,逕向
申評會申訴」以對,忽視正當程序,而伊遭被上訴人以各種情事提報考績委員會或學校,造成伊受記申誡及考績丙等之處分,經伊為保權益,針對校方所謂與學生互動不佳之情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證,或請求閱覽相關證據,均遭被上訴人否准伊閱覽懲處資料,侵害上訴人權利,且被上訴人率與採信匿名信檢舉函作為懲處伊不利之證據,然伊未看到所謂之匿名信函,且該匿名信所載內容是否屬實,自應審慎查核,惟被上訴人竟係對學生作「問卷調查」,其題目之設計與師生互動關係均影響結果,內容不符事實,實屬不當云云。然查潛龍國小於100年6月30日所召開之考績委員會乃潛龍國小所召開,該考績委員共有13名,到場9名,共同作成申誡一次之行政處分,非被上訴人單獨作成,且上訴人並亦列席是次會議,有潛龍國小100年6月30日教師成績考委員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而上訴人對潛龍國小100年8月1日以潛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申誡一次之處分所提之申訴,及就潛龍國小對上訴人99年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丙等之處分所提之申訴,均經駁回,並參酌自99年11月起至100年6月止,已有多次輔導會議乙節,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主張率與採信匿名信檢舉函作為懲處伊不利之證據,或對學生施作問卷調查之題目不當、內容不實之情形存在,亦難認上訴人受上開申誡一次或考績列丙等之行政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亦有桃園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而上訴人既列席上開潛龍國小100年6月30日考績委員會,此觀上開會議記錄甚明,且亦已循異議之救濟途徑為主張,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摘忽視正當程序,侵害其訴訟權或權益之行為可言,其請求調取問卷或傳訊學生,即亦無必要。況上訴人如須閱覽本件相關懲處資料,應係向主管機關即潛龍國小申請,被上訴人並非該機關代表人,無權利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閱覽本件相關懲處資料,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自難憑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以各種不實之情事構陷,並藉此召
開校內會議論處,其自然拒絕接受開會通知,被上訴人欲將文件強行交付,並由一人在旁拍照存證,強制伊簽收,已侵害伊自主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所稱強制接收乃指被上訴人要其接收,叫一個人拿相機拍攝要上訴人簽收,上訴人未簽收即認為有簽收,其所指強制行為即是如此(見本院卷第51頁),並提出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惟依其所述,縱認有持相機情事,亦難認有妨害上訴人行動自由,或實際上以客觀認為屬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迫上訴人簽收,且上訴人復得於通知書上記載其意見,此觀上開通知書甚明,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強制接收情形可言,至於是否可認為上訴人已為簽收,乃屬程序上認定之事項,是其請求傳訊證人 陳淑華 、 林茂鉅 、 郭遵憲 、 蔡享宏 等等,亦無必要。
⒍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為掩飾不當監拍而聲稱拍照係為製作
相關教學資料用,被上訴人將部分監拍上訴人之照片用於所謂之會議資料上,然伊根本未參加會議,顯屬會議紀錄不實,移花接木云云。然查潛龍國小確有參加前開向下延伸試辦計畫,所拍照片亦均應於製作教學資料,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掩飾不當監拍云云,尚難憑信,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至於上訴人另謂其下課後亦熱心解答學生提出之問題,於某次下課時間恰有一名學生於走廊詢問伊英語,被上訴人竟命某劉姓老師強行將該名學生拉開,妨害上訴人與學生間教學與受教權利與自由等云云。惟且不論上訴人主張是否屬實,依上訴人所述,斯時既係下課時間,縱果有劉姓老師將學生拉開,亦核屬該學生之受教權利是否受影響之範圍,至於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其得於上課時間授課之權利亦未受影響,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有妨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可言,其請求傳訊劉姓老師,即無必要。
㈤綜上,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肖像權情節重大
,或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工作權、訴訟權或人格權,或侵害上訴人所指其他權益之侵權行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