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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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集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集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30日」應更正為「3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㈠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另補充「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係介於2至
4天)」。
二、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犯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第4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王集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8鄰舊糖廠8之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集忠前因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集忠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嗣經警偵辦販毒案件,於104年9月18日上午6時許,通知其到案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集忠於警詢時之陳述│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編號:104E101、報告日期│陽性反應之事實。│││:104年10月7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節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指認施用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就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振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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