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 賴威辰 (即 賴正雄 之承受訴訟人)兼法定代理人 衛美珠 (即賴正雄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蔡秉魁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68、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之原告賴正雄已於民國104年7月29日死亡,有大安醫院104年7月29日死亡證明書可憑(見104年度 司竹 調字第107號卷第80頁)。茲由其繼承人賴威辰、衛美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賴正雄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賴正雄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2,940元、救護車費用11,360元、尿布、濕紙巾費用5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3,264,707元、住院期間看護費198,000元、出院後於安養院之安養照護費用13,722,879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正雄19,335,886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被害人賴正雄於104年7月29日死亡,並由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被害人賴正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法承受訴訟,且因被害人賴正雄之醫療費經重新計算後為94,205元、救護車費用為17,460元、尿布、濕紙巾費用為26,633元、勞動能力減損為208,148元、看護費為319,617元、精神慰撫金為200萬元,又被害人賴正雄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169,210元,被害人賴正雄死亡後其權利由原告全體繼承,扣除被害人賴正雄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2,169,210元後,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衛美珠、賴威辰496,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5年3月22日經追加原告 賴黃雲 、 賴火松 ,復於105年11月25日當庭撤回追加原告賴黃雲、賴火松起訴部分,並刪除前開聲明「連帶」二字(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部分,合於前開規定;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且均係基於被告過失肇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請求金額之更動,亦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刪除「連帶」二字,即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衛美珠於104年10月26日追加請求喪葬費253,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賴威辰追加請求扶養費581,60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因未繳裁判費,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繳,為本院裁定駁回追加部分之訴訟在案,併予說明之)。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蔡秉魁於103年9月5日下午11時許,在 新竹縣 竹北市○○○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賴正雄牽自行車穿越中央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賴正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惟被告事後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之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獲。就被告所涉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11501號案件偵查終結,並為起訴在案,全案刻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審理在案。嗣後賴正雄因車禍成為植物人狀態,多次因病情惡化進出醫院,仍於104年7月2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而不幸死亡,而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因系爭車禍後成為植物人後身體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致造成急性呼吸衰竭而生死亡結果,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揭酒駕與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致被害人賴正雄受有前揭傷害嗣並死亡之事實,業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人賴正雄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繼承賴正雄之損害明細臚列於下:
㈠、醫療費94,205元:就賴正雄因系爭車禍而成為植物人狀態,所支出103年9月6日至104年7月29日之醫療費用金額為94,205元。
㈡、救護車費用17,460元:賴正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3年9月20日搭乘救護車由新竹之東元醫院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支出救護車費6,
800元,又於104年4月2日搭乘救護車由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院轉往新竹縣竹東鎮之 瑪琍亞 護理之家,支出救護車費4,560元,嗣後又因就醫關係而再分別於104年4月16日、5月22日及7月29日分別再支出救護車費用6,100元,以上合計共17,460元。
㈢、尿布、濕紙巾費用26,633元:賴正雄因系爭車禍事故,因受前述傷害,需終日臥床,無從自理個人衛生,須賴尿布、濕紙巾等用品以維持基本之整潔,合計支出26,633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208,148元:賴正雄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所示傷害,經醫師診斷為賴正雄之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且意識不清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故可認賴正雄勞動能力減損達100%。而賴正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如今因系爭車禍變成無工作能力之人,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賴正雄於起訴時,原請求其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之損害,惟查,賴正雄既已於104年7月29日死亡,則此部分請求則改計算至其死亡日止,即10個月又24天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賠償金額為208,148元(計算式:19,273×10+19,273×24/30=208,1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08,148元。
㈤、看護費用319,617元:⒈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部分198,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著有裁判可參。
⑵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且由親屬看護之全日看護所需之費用,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訴字第
9號民事判決、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25號、95年度訴字第1664號、91年度訴字第926號、93年度竹簡字第349號、89年度訴字第726號、89年度訴字第552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41號、92年度訴字第4082號、93年度訴字第631號等民事判決,皆認為一日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
⑶賴正雄因系爭車禍,於103年9月6日在東元醫院急診住
院加護病房,並於103年9月20日轉入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並接受後續治療,於同年月21日至加護病房住院,於103年10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於同年月8日再次呼吸衰竭接受插管並於同日再次住入加護病房,於同年11月26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27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2月19日轉入一般病房治療,意識不清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於104年3月9日轉至桃園分院治療,於同年4月2日自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院,賴正雄共住院208日,期間均臥病在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周密照護之必要,而賴正雄於上開住院期間,除於加護病房時有醫護人員照護外,於住入一般病房期間,則由賴正雄之妻、子與小姨子、岳父等親人,日夜輪流照顧,而依上開裁判意旨,由親屬看護,其全日之看護費用,皆認為一日以2,000元計算為合理。又上開住院日數,其中有109日為住入加護病房,已有護士,無需另為看護,前已敘明,故由賴正雄配偶及家人看護之日數為99日,為此,爰請求99日之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000x99=198,000)。
⒉在東元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72,000元:
賴正雄於104年4月17日住於瑪琍亞護理之家時,因發生突發狀況,緊急送至東元醫院住院治療,即至104年5月22日止,期間共36日,亦係由家人輪流照顧,依上開理由,賴正雄仍可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共72,000元(計算式:2,000x36=72,
000)。⒊出院後於安養院之安養照護費用(含照護、管路護理費、耗材費、氧氣費、傷口護理費等)49,617元:
賴正雄於事故發生後至往生前住於護理之家之費用共計49,617元(計算式:46,380+3,237=49,617)。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賴正雄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所示傷害,經醫師診斷為其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且意識不清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其狀況與植物人無異,終身臥病在床,賴人照顧,且無法再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且賴正雄自系爭車禍發生至其死亡止,陸續經歷多次急診住院治療,又因無自理能力需居住於護理之家,期間均需看護與家人照顧,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以上賴正雄之各項賠償請求金額總計為2,666,063元(計算式:94,205+17,460+26,633+208,148+319,617+2,000,000=2,666,063),惟因賴正雄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169,210元,扣除此部分金額後,賴正雄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96,853元,由原告繼承此部分請求權,爰更正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衛美珠、賴威辰496,853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肇事時間係103年9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被害人賴正雄隨即被送往新竹縣竹北市之東元綜合醫院,並旋於翌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完畢,再送往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詎料13天以後即103年9月20日,卻因「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接受治療,同月22日轉至該院「呼吸照護中心」,10月6日再轉至一般病房。詎料兩日後,卻又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合併嚴重感染」,再次入住加護病房,轉由該院「肺感染及免疫科」診治,迄被害人賴正雄104年4月2日出院前,均係因「肺炎、慢性呼吸衰竭」於「林口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與肺感染及免疫科」接受治療。以被害人賴正雄正值45歲壯年的狀況,在一般未受感染的情形下,術後痊癒之機會相當大,故其目前難治的狀態,應是開顱手術後感染細菌導致肺炎所致,與被告於103年9月6日之撞擊行為,尚難遽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賴正雄固因被告於103年9月6日之撞擊行為,而受有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然一般以其正值45歲壯年的狀況,預期術後能痊癒之機會相當高。
詎料其卻因術後感染導致肺炎、呼吸衰竭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胃腸肝膽科、肺感染及免疫科」(而非「腦神經外科」)。且被害人賴正雄在「呼吸照護中心」接受插管與氣管造廔手術,肺炎之診療期間長達半年,足見被害人賴正雄原本所受的車禍傷害尚不足以引起重傷害之結果,乃嗣因術後感染方導致目前難治的狀況,因果關係顯已中斷。刑事判決未查,遽認被害人賴正雄難治的症狀,係被告之騎車撞擊行為所致,尚嫌速斷,容有違誤。
二、再查,被害人賴正雄原本所受的車禍傷害尚不足以引起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
㈠、大安醫院104年11月9日安管字第1040000128號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說明欄第四項表示:「病人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先行原因與顱內出血,意識不清並臥床有關,此因導致病人易嗆入肺炎;亦與惡性肝腫瘤有關,因此點造成病人體力衰竭,免疫力低下,容易感染。」,足以證明感染肺炎係因惡性肝腫瘤造成免疫力低下所致。
㈡、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文字第104110485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第二項顯示:「車禍後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仍然可觀察到肝臟內有多個腫瘤存在,並且懷疑支氣管內腫瘤移轉,並造成阻塞性肺泡性肺炎、癌細胞轉移腎上腺之可臆斷。」,足證被害人於車禍前已有感染肺炎之徵兆。
㈢、再據前揭鑑定研判結果第三項顯示:「惟傷者尚屬壯年期,頭部受傷程度尚屬輕微,因事後審視,賴員的傷勢,尚為一般人同樣的情況及條件下,應有一定的恢復程度」、「經查賴員車禍前即患有肝癌,…,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足證被害人頭部受傷尚屬輕微,恢復程度不如預期應係其他重症所致。
㈣、綜合鑑定研判結果:「故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有其相關性,但缺乏車禍與死亡之直接相關性,因為單獨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足見車禍與死亡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合鑑定研判結果第二項後段:「故若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事故有其相關性」、「雖然車禍主要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且有其不易復元性,似確有重傷之可能」,鑑定意見以「若」、「似」之假設語詞,又用「確」等肯認語氣,復與前揭研判結果「頭部受傷程度尚屬輕微、一般人同樣的情況及條件下,應有一定的恢復程度」等詞互相矛盾,足證本件連專業之法醫研究所鑑定人亦不能確定本件車禍有造成重傷害之結果。
㈥、本件相關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賴正雄於本件交通事故送醫治療後,雖於104年7月29日死亡,惟賴正雄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無因果關係,而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賴正雄雖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等腦部傷勢,然因賴正雄本身所罹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依病情發展,肝癌與賴正雄死亡有相關性。從而,因賴正雄自身病症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與賴正雄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即因賴正雄自身疾病之介入而中斷,是尚難以過失傷害致死罪責相繩。」。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顯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
㈦、本件相關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向林口長庚醫院調取被害人賴正雄病歷資料,發現被害人賴正雄除頭部傷害及感染肺炎外,早已罹患肝硬化、肝癌、糖尿病及胰臟炎等重大疾病,其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在102年5月16日、102年7月18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5月20日、103年8月19日分別因肝硬化併發肝癌,接受肝動脈化學栓塞手術,足證惡性腫瘤已不斷復發,體質自已虛弱不堪,縱使僅有輕微擦撞,亦因虛弱無法及時應變而保護頭部。另被害人雖因頭部受有傷害,然一般以其正值45歲壯年的狀況,預期術後能痊癒之機會相當高;本件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實乃其已罹患多項嚴重病疾,抵抗力不足而又感染其他病症所致。再佐以被害人在長庚醫院之治療歷程,多在胃腸肝膽科、肺感染及免疫科,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腦神經外科,足證頭部傷害絕非重傷或死亡之原因,二者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不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及賠償責任。
三、末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所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2條第1款及第128條分別規定:「腳踏車載物寬度,不得超過把手」,「慢車(包括腳踏車)在夜間行車,應燃亮燈光」,旨在保障公眾之安全,倘被上訴人夜間乘腳踏車未燃亮燈光,而其後載竹簍復超過規定寬度,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在夜晚,可視條件較正常白天狀態下明顯較低,發生交通事故的機率較高。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並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原告被繼承人賴正雄牽或騎自行車穿越道路時,應注意確定左右安全距離內無來車後,始可小心迅速穿越。惟原告被繼承人賴正雄身染重病,仍於深夜時段騎乘腳踏車,未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更未開啟燈光;且明知該路段為主要幹道,隨時有車輛行駛通過,於穿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後,再行穿越,乃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審酌兩造之過失情形、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預見、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等,應認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五十。
四、就原告所提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20日於東元醫院之醫療費用58,812元部份不爭執,嗣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後之治療,顯與頭部傷害之治療無關。
㈡、救護車費用,被告不爭執。
㈢、尿布及濕紙巾部分:原告主張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20日於東元醫院未產生此費用,嗣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後之治療,顯與頭部傷害之治療無關。惟原告被繼承人賴正雄若無前揭重疾,應有一定之恢復,因此被告對住院及休養三個月內所需不爭執,即在1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㈣、看護費用:原告主張103年9月6日至103年9月20日於東元醫院未產生此費用,嗣後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後之治療,顯與頭部傷害之治療無關。惟原告被繼承人賴正雄若無前揭重疾,應有一定之恢復,因此被告對住院及休養三個月內不爭執,即在18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㈤、勞動力減損:原告自承被繼承人賴正雄因身染重病,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僅能以拾荒度日,原告主張以19,273元計算每月勞動力之減損金額,被告不爭執。惟原告被繼承人賴正雄若無前揭重疾,應有一定之恢復,因此被告對住院及休養三個月內不爭執,即在57,819元範圍內不爭執。
㈥、慰撫金部份: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自承被繼承人賴正雄因身染肝癌等多項重病,無法從事正常工作,僅能以拾荒度日;被告為高中畢業,先前於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8,000元,目前無固定工作,原告請求200萬元顯屬過高。
五、末查,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所稱請求權人,在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賴正雄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賠償金額2,169,210元,應自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六、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9月5日23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時10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賴正雄牽自行車穿越同縣市○○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賴正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發症、水腦症、中樞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判處罪刑在案。
三、被害人賴正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4年7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衛美珠、賴威辰。
四、賴正雄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169,210元。
肆、本件爭點:
一、被害人賴正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二、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是否達重傷之情形?
三、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慰撫金等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害人賴正雄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蔡秉魁於103年9月5日下午11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某薑母鴨店食用含有酒類料理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6)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賴正雄牽自行車穿越中央路,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惟被告事後未停車察看或為任何之救護,反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並對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局104年8月2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40015074號函暨其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調查筆錄、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司竹調卷第105至123頁),且被告上開所涉酒後駕車致重傷罪嫌,業經本院以104年審交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亦有明文。被告辯稱被害人賴正雄深夜牽或駕乘「未設有反光標誌」之腳踏車,穿越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馬路,致被告閃避不及,擦撞腳踏車後緣,亦與有過失云云,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蔡秉魁於103年9月6日凌晨5時24分許,經員警施以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19毫克,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該測試時間距離被告蔡秉魁酒後肇事之時間(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則約相隔3小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文說明,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依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推算被告蔡秉魁酒後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約0.34毫克【0.19+0.05×3(3小時)】,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仍違反規定駕駛上開重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 適正 牽自行車穿越車道之賴正雄發生碰撞,致賴正雄受傷乙情,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員警製作之竹北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蔡秉魁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而有過失自明。又系爭車禍事故地點一百公尺範圍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亦有事故地點照片及處理系爭車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陳勇志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附於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
121號刑事卷宗為憑。詎被告酒後駕駛車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標準竟未注意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而撞擊被害人賴正雄,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腳踏車未設有反光標誌,對於系爭車禍與有過失云云,然觀諸現場照片(見司竹調卷第120、122頁),賴正雄之腳踏車車體部分為白色,在輪胎之鋁圈部分,亦崁有黃色之反光標誌牌,是被告上開抗辯,殊嫌無據,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害人賴正雄對於系爭車禍亦同有過失,其空言妄指被害人賴正雄與有過失云云,難信為真,無足憑採。
二、被告的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是否達重傷之情形?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賴正雄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顱內出血併發症、水腦症之傷害一節,有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院104年7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077號函暨所檢附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3年12月29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290號函、104年9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761號函及所檢附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58至71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1號卷第16頁、第41頁、第97至9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觀諸前開資料,賴正雄於103年9月6日至東元醫院急診就醫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鎖骨骨折,昏迷指數4分,辦理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同年月7日接受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同年月20日轉至長庚醫院急診接受後續治療(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
121號卷第59頁),經長庚醫院以其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經外院手術後;右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於同年月21日轉入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轉至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10月6日轉至一般病房,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於同年月8日再次入住加護病房,於同年月24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同年月29日仍插管治療,且合併嚴重感染(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98至99頁),於12月2日腦波檢查結果呈現廣泛性皮質異常,同年月4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其有顱內出血之併發症、水腦症,同年月9日曾癲癇發作,持續服用抗癲癇藥物,住院期間因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後間斷使用呼吸器支持治療,同年月25日肝硬化合併肝昏迷,因反覆性肝炎發作,且意識混亂,持續治療(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01號卷第41頁),住院期間經診斷呼吸衰竭、肺炎、肝癌、肝硬化、糖尿病、慢性胰臟炎、右側氣胸及頭部外傷,接受肺炎控制治療(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97頁)。由此可見,賴正雄於事故發生後即受有腦部外傷、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該等傷勢持續接受東元醫院、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且於長庚醫院治療期間數度進出加護病房,其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意識混亂,且其頭部傷勢並無治癒之情。再賴正雄在車禍前應即患有肝癌,肝細胞癌病症併凝血功能障礙(coagulopathy)及腫瘤轉移臆斷等,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主要車禍後造成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亦支持死者(即被害人賴正雄)有大腦皮質萎縮。故若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事故有其相關性,雖然車禍主要造成中樞神經損傷且有其不易復元性,似確有重傷之可能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0400號函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140至144頁)。依前開鑑定意見所示,其說明賴正雄雖因己身罹患之疾病導致其受傷後凝血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然系爭車禍所致賴正雄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大腦皮質萎縮,因而造成中樞神經神損傷不易復元等語,可見縱賴正雄本身之疾病或有延遲恢復病程之情,然被告過失所致賴正雄之頭部傷勢,業已造成中樞神經神損傷不易復元之傷勢,顯已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傷害之重傷情形。綜上,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賴正雄受有前開頭部傷勢,而該等頭部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賴正雄所受重傷害間,存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㈡、卷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98至99頁),其上所載科別雖為胃腸肝膽科系、肝感染及免疫科,然該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為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外院手術、肺炎、呼吸衰竭等症狀,且醫囑係記載賴正雄進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中心之治療狀況,已如前述,可見賴正雄於長庚醫院住院期間確持續因頭部傷勢接受治療之情,被告以賴正雄多在胃腸肝膽科系、肝感染及免疫科治療,而非腦神經外科而辯稱所受頭部傷勢非重傷云云,要屬無據。又前開鑑定書雖提及賴正雄尚屬壯年期,頭部受傷之程度尚屬輕微,因事後審視,賴正雄之傷勢尚為一般人相同情況與條件下,應有一定恢復程度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
143頁背面)。惟被告之過失行為是否導致賴正雄受有重傷,應針對賴正雄所受傷勢個案具體判斷,鑑定書所述「一般人相同情況與條件」等語,並非賴正雄之狀況為判斷,自與賴正雄之傷勢判斷無關。而被告之過失行為實已造成賴正雄重傷,論述如前,故所謂一般人可能之狀況,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依東元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均顯示賴正雄因系爭車禍受有前開頭部傷勢,且前開鑑定書亦敘明依車禍當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除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於雙側額顳頂葉區及雙側小腦,與腦幹旁區,雙側高額葉區有皮質挫傷外,主要有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支持賴正雄有大腦皮質萎縮,車禍確造成賴正雄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車禍造成中樞神經神損傷且有不易復原性等情(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143頁背面至144頁),亦肯認賴正雄因此事故造成頭部傷勢,且認業已造成不易復原之損傷之情。雖鑑定書於「『若』車禍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雖然車禍主要造成中樞神經神損傷且有其不易復原性,『似』確有重傷之可能」等敘述使用「若」、「似」之文字,然由前後文綜合觀之,前開文字僅係修飾用語,並無假設之意。被告擷取鑑定書前開部分內容及文字,辯稱其未致賴正雄重傷云云,要無可採。
三、被害人之死亡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㈠、查賴正雄於103年9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東元醫院、長庚醫院治療等情,如前所述,而賴正雄於104年4月2日自長庚醫院出院,旋於同年月4日至同年7月29日,於大安醫院診療,於同年7月29日上午8時許因肺炎致急性呼吸衰竭死亡等情,有長庚醫院104年9月9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761號函(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97頁)、大安醫院104年11月9日安管字第1040000128號函、全民健康保險出院病歷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21號卷第76頁、第112至120頁),故賴正雄於本件事故受傷後,期間陸續至東元醫院、長庚醫院、大安醫院手術、住院及治療,嗣於104年7月29日死亡一節,首堪認定。
㈡、惟賴正雄在車禍前應即患有肝癌,肝細胞癌病症併凝血功能障礙(coagulopathy),雖接受腫瘤栓塞術後肝臟內有多個腫瘤存在,並且懷疑支氣管內徑腫瘤轉移並造成阻塞性肺泡性肺炎、癌細胞轉移腎上腺之可臆斷等,均可加重頭部受傷後凝血功能不全延遲、延滯傷勢恢復病程。主要仍有雙側硬腦膜下腔積水之慢性病症,亦支持死者有大腦皮質萎縮。故車禍確有造成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研判車禍與事故有其相關性,但缺乏車禍與死亡之直接相關性!因為單獨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而依據病情發展,死者之死亡責任肝癌及原有硬腦膜下腔積水與死亡之相關性,尚要擔負著死亡之部分責任一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2月23日法醫理字第10400060400號函所附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
121號卷第140至144頁)。觀諸上開鑑定內容,明確表示依據賴正雄(1)因本件事故所致傷害、(2)車禍前病歷資料、(3)車禍後病歷資料綜合研判,賴正雄所罹肝癌及原有硬腦膜下腔積水,尚須擔負死亡之部分責任,業已敘明判斷依據及緣由,應屬有據。而依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賴正雄雖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等腦部傷勢,然因賴正雄本身所罹肝癌可形成肝衰竭、代謝性衰竭,即可成為主要死因,依病情發展,肝癌與賴正雄死亡有相關性。從而,因賴正雄自身病症與其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致重傷害之行為與賴正雄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即因賴正雄自身疾病之介入而中斷,是難認賴正雄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救護車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慰撫金等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金額各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致被害人賴正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顱內出血合併腦室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鎖骨骨折、術後肺炎及呼吸衰竭等對於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賴正雄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接受門診、住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94,20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共94,205元,洵屬有據。
⒉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賴正雄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救護車費17,46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救護車費共17,4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尿布及濕紙巾費用:
被害人賴正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陸續在東元醫院、長庚醫院、大安醫院接受治療,迄死亡時止,其意識不清,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而原告主張賴正雄因系爭車禍而需終日臥床,無法自理個人衛生,需賴尿布、濕紙巾等用品以維持基本之整潔,因而增加生活上必要之支出共26,633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72頁),核屬系爭車禍所致必要花費,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賴正雄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經醫師診斷後認賴正雄之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且意識不清需人照顧,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工作能力,可認賴正雄勞動能力減損達100%一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對此不予爭執,而賴正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係有工作能力之人,如今因系爭車禍變成無工作能力之人,其勞動能力自有減損,原告以每月最低工資19,273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被告亦無意見,是賴正雄自系爭車禍發生日之103年9月5日起至其104年7月29日死亡時止,共受有計208,148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式:19,273×10+19,273×24/30=208,148,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賴正雄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受有腦部外傷、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且因該等傷勢持續接受東元醫院、長庚醫院手術治療,且於長庚醫院治療期間數度進出加護病房,其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嚴重受損、意識混亂,且其頭部傷勢並無治癒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賴正雄因系爭車禍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親屬輪流照料,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一節,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賴正雄住院期間之看護費2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000×(99+36)=270,000】。又賴正雄出院後居住於護理之家療養,共支出看護費49,617元乙情(含照護、管路護理費、耗材費、氧氣費、傷口護理費等),業據其提出平安護理之家收據、 瑪俐亞 護理之家收費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4頁),核屬系爭車禍所致必要花費,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看護費共319,617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計算式:270,000+49,617=319,617)。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害人賴正雄因系爭車禍頭部重創,陸續接受開顱手術
、插管等高風險重大侵入性之治療,且其頭部傷勢,已造成中樞神經神損傷,嚴重影響其認知、行為及表達能力,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已屬對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情形,難以再與家人共享天倫之樂,且賴正雄自系爭車禍發生至104年7月29日死亡止,陸續經歷多次急診住院治療,又因無自理能力而需居住於護理之家,期間均需看護與家人照顧,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自屬當然,考量賴正雄受傷後,長期臥床且飽受相關疾病折磨,其精神上所受極大痛苦可見一般。另參以賴正雄生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學歷為高中肄業,月薪平均18,000元,103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28,000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76,525元,名下有投資1筆一節,業經兩造於本院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賴正雄與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竹調卷第9、10頁)附卷可查。綜上,本院兼衡被害人賴正雄與被告之身分、地位、資力、行為情狀、賴正雄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就賴正雄之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應屬妥適。
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4,205元、救護車費用17,460元、尿布及濕紙巾費用26,633元、勞動能力減損208,148元、看護費319,61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2,666,063元。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賴正雄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共2,169,2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單影本為據(見司竹調卷第50至54頁、本院卷第90頁),依前開規定,賴正雄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2,169,21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96,853元(計算式:2,666,063-2,169,210=496,85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96,8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