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斐卿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08號)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審易字第2144號),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斐卿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金融卡已發還 葉嘉玲 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為滿足貪念,將他人所遺金融卡據為己有,茲念其未進行領款或為任何不法使用,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侵占之金融卡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