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慧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美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含有 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美慧前曾(1)於民國9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又於94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0日入監執行,而於95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美慧前①於91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4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20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3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李美慧竟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1)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12月29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在新竹縣○○鄉○○路○段○○○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塑膠吸管2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