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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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駿彥
徐瑞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釣竿及撈網各壹支、休閒冰桶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被告沈駿彥、徐瑞陽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沈駿彥、徐瑞陽前於104年6月28日晚間9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魚塭,以釣竿及撈網各1支、休閒冰桶1個為工具,竊取告訴人 洪竹生 所有之螃蟹1隻,嗣經告訴人發現報警處理,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到場扣得上開工具,因而查獲被告沈駿彥、徐瑞陽共同涉犯竊盜案件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1至14頁、第24至25頁,偵查卷即臺南地檢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264號卷第6頁);該案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沈駿彥、徐瑞陽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104年度營偵字第1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等節,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中扣案釣竿及撈網各1支、休閒冰桶1個均係被告徐瑞陽所有乙情,則據被告徐瑞陽供陳明確(警卷第7頁,偵查卷第38頁),自均屬被告徐瑞陽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沈駿彥共同犯上開竊盜罪所用之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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