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許可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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