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5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宋志衡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民國92年8月5日起至94年7月17日止,擔任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寶麗金住辦大廈」(下稱寶麗金大廈)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負責社區管理費、感應卡代收費之收取,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任職期間在上揭寶麗金大廈內,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所持有,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感應卡費用及代收款項合計新臺幣788,337元(起訴書誤載為920,275元)侵占入己。嗣於94年7月辦理寶麗金大廈管委會委員交接核對帳冊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姚紹景謝光輝 之指述。
㈢寶麗金大廈管委會住戶電梯感應卡使用登記資料、管理基金
收支表、住戶管理費收入資料表、各月管理費收費明細表、財物查核明細表、財務收支日報簽收表、年度月份管理基金收支表、移交清冊、存摺影本、收入差異表在卷可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已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得上訴且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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