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19號、第71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於89年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3罪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3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190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6年2月2日凌晨2時許,至桃園縣○○鄉○○村○○○路○○○號見大門未上鎖,乃推門進入,竊取 徐水龍 所有之影音光碟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⑵於同年3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88之12號「千附實業公司」廠房大門邊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法藍白鐵20個(價值約20,000元)。為警於⑴96年2月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⑵於同年3月25日上午11時55分許前揭千附實業公司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徐水龍、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贓物領據、照片。
四、本件被告甲○○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就加重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11月、普通竊盜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⑴認被告係犯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然即害人徐水龍於警詢中證述:失竊地點係在家中1樓客廳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519號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竊取地點是徐水龍家,徐水龍在裡面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內行竊至為明酌,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檢察官更後之應適用法條已無未洽,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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