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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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末段)在新竹市○○路○段某公司內,…」,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間已曾因酒醉駕駛行為,經本院於92年4月3日,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2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嗣於92年4月28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等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59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月2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新竹市○○路○段參家公司內,飲用1杯高粱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9時9分許,途經新竹市○○街○○巷巷口,為執勤員警攔檢稽查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2.員警 林正星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書。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值影本、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