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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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29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DG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斐俊凱 於民國95年9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桃園市○○○○○街口,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員警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相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後,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地點並未劃有禁止停車字樣,且非道路,係凹進去的國有空地,又異議人停於該處已有三年,未曾遭員警取締,顯見員警對此取締不符合比例原則,且附近劃有紅線之某寄車處亦違反規定停車,是否員警有差別待遇等語。故而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色實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明定。復按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交通部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於上開時間確曾將處分書所載之ANL-995號重型機車停置於員警取締違規之地點,該地點即異議人停置機車後側劃設有紅色實線乙節,並不否認;且有員警逕行舉發異議人違規之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是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係停放於紅色實線之內,然亦仍屬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揆諸前述,當已違反該處不得停車之規定甚明。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置在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自屬於法有據,裁處之罰鍰金額及方式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異議人提出違規地點附近之寄車處亦有違規情形,卻未見員警取締一情,雖無解於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成立,惟本院將函予主管單位建請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