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60號原告乙○○被告甲○○
路糧油供應公司宿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0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陳明放棄到庭辯論之權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籍被告原於民國92年10月13日結婚,原告婚後依法申請被告來台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惟被告來台後於93年05月03日出境返回大陸,原告因此曾訴請本院判決履行同居,後因被告於93年11月07日返台而撤回該訴。
嗣後兩造於94年08月29日協議離婚,然因被告表示希望原告再給被告一次機會,兩造遂於94年09月04日再次結婚。詎料,被告於婚後94年09月09日返回大陸後,即不再返台,拒絕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係屬惡意遺棄。綜上,兩造間有不能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以書狀抗辯被告婚後始發現原告有性功能障礙,且曾於酒後辱罵被告;綜上,被告已決定不再去台灣,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於92年10月13日結婚,後曾於94年08月29日協議離婚,復於94年09月0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最後一次自94年09月09日返回大陸後,即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已至不能繼續婚姻之狀態,被告亦具狀肯認兩造婚姻破綻,且無繼續維繫婚姻意願之事實,惟將婚姻破綻之責任歸咎於原告。然兩造係於離婚後再為結婚,縱被告抗辯原告有性功能障礙及酒後辱罵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實,亦應屬第一次婚姻之破綻事由,兩造既有再締結婚約之意,被告反悔而不願維持婚姻,即不能再據前開事由為抗辯。且據證人即原告之弟 陳德有 到庭證稱:「我知道兩造曾經離婚,但家人基於勸合心態曉諭被告利害關係兩造才又再結婚,但被告於婚後又立即出境,是因為被告原本說要回去探親,且機票已經買好了,退票手續麻煩,被告因此就離境,再也沒有回來。被告離境後雖有說要回來但沒有旅費,要原告寄錢過去,但原告寄了錢被告還是沒有回來,且一再延期。」等語(參見本院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婚後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明。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按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倘若夫妻雙方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查被告於兩造二次結婚後未久之94年09月09日離境,原告原期待被告入境共同生活,並將入境之旅費匯寄予被告,然被告一再拖延入境之時日,直至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履行同居,被告始以書狀表明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決定不再入境台灣,原告因此變更請求判決離婚,是兩造均無繼續婚姻關係之意願,顯無回復婚姻幸福之可能,兩造第二次婚姻之破綻主要可歸責於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所致,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張儷瓊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