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蕭世璋
被 告 卓誠寬 即 卓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玖拾壹元,及其中貳萬捌仟壹
佰參拾元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以下同)10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以下簡稱系爭約定條款),約定被告須於指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系爭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持卡
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息,如持卡人適用優惠利率期
間出現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原告有權取消
持卡人之優惠利率,並改適用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息。詎被
告使用上開信用卡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28,130元、
利息2,461元,共計30,591元(下稱系爭債務)未依約清償
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
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3頁),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