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丞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
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
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
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
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
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處分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
訴追,無庸再進行觀察、勒戒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次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緩起訴期間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僅
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