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德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7行末,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13分
許測得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704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羅德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罰金銀元25,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已
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之情況下,竟仍不思悔改,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本件距前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已逾5年;兼衡其為二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以營造為業及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偵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查卷第5頁),暨本件測得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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