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過失非輕,且其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詹江月菊 給予適當救助,而造成無可挽回之被害人死亡結果,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此有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證,並據被害人之子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無誤),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堪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