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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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八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豐交簡字第二0二號),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關於「北向162公里」之記載,應更正為「北向162.6公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然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罪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罪,屬於微罪,衡諸罪刑比例,亦不適宜於第一次犯罪即逕處以有期徒刑之處罰,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緩起訴處分標準及警方之行政裁罰標準,此為上開機關之司法或行政處分之標準,與法院之司法判決所衡量事項及法律宣示之效果,有重大不同,不可等同視之,故本案尚無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必要,本院衡酌一切情狀後,諭知量處如主文所宣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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