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耿敏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5條所明定。惟所謂「因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而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619號裁定參照);亦指從不動產本體所延伸而出之各項公法上權利或利益者,例如登記、徵收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民國(下同)99年8月25日陳情書,以其持有前陸軍總司令部核發之58年6月30日(58)侶吾字第2037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並實際居住於彰化縣彰化市和調里吾居新村26號眷舍,主張其具有原眷戶身分,請求被告作成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身分之行政處分。經被告以99年10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165號函復略以:案內原眷戶為 耿清寰 (即原告之父),已於97年5月亡故,原眷戶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辦理權益承受,又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之二規定,原告不具原眷戶身分等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彰化縣彰化市和調里吾居新村二十六號眷舍」存在「原眷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三、經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依此,是否具「原眷戶」身分,係以「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是否「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為斷。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係上開眷舍之「原眷戶」,並非係因眷舍房屋本體所延伸出之公法上權利或利益所涉之爭訟,亦非因不動產而發生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爭訟。原告主張本件係「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王德麟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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