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二號上訴人 王貞治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王貞治供承於所載時地,因電腦連線遊戲技巧不良,遭被害人 王郁舜 辱罵後,因一時氣憤,持塑膠掃把一枝,朝被害人左眼部位揮擊,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眼血腫併撕裂傷一公分、左眼外傷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之傷害等情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致重傷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八00二0六七一號、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九000四五七六號等函文及診斷證明書、南開科技大學檢附仁愛醫療財團法人仁愛醫院出具之被害人健康檢查報告,暨第一審測試筆錄等證據資料,已敘明被害人左眼遭上訴人揮擊受傷後,視力僅存0點一,僅能視及眼前五十公分內之景物,若於遮住右眼後,更難以分辨前方物件,以目前醫學技術,其左眼視力無回復之可能,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與上訴人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論斷亦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認事證明確,就被害人左眼受傷前有否因其他原因致視力退化之情形,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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