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玉簡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玉簡字第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柔妃 等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更正被告「楊○○」之真實
姓名及住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賴柔妃與被告「楊○○」間,就坐
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
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惟起訴書狀未記載被
告「楊○○」真實姓名及住所,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上開
土地繼承登記資料,復原告已於民國109年4月21日閱覽,爰
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更正被
告「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更正
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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