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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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18號原告泰川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嘉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4月18日雲監裁字第72-ZDC2981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受處分人,因非裁決處分相對人,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係欠缺訴訟權能,起訴自非適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附由「處罰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處罰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行政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雖原告於108年4月22日補正裁決書,然該裁決書受處分人為 張金瀧 ,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亦即非原處分相對人,是原告起訴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委任張金瀧為訴訟代理人,本院上開裁定亦請原告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後段所規定為該公司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得為訴訟代理人資格之文件,然原告僅附張金瀧為原告之專業駕駛人證明書,並未檢附任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證明,依法不得代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