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佳儒 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前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5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本院再於104年6月16日函請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繳納上訴費,該函文且已於104年6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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